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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 訴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富華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上訴 人 龎俊財

蔡進國黃賦誠鍾子儀林群浩徐瑞民張証淵許芳耀林聖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在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擔任現金運送保全人員,於該表所示「請求差額加班費期間」之加班總時數如附表二「加班工時」欄所示。上訴人原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欄所示加班費,惟其僅給付如該表「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尚積欠如該表「上訴人應補給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金額未予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之保全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工作者,伊並依該規定於與被上訴人簽訂「僱用合約書」或「保全人員約定書」時,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八至十二小時,雖未依該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主管機關之核備係在審核契約內容有無損害勞工權益,且伊與其他勞工依同一條件所定勞動契約,均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約並未逾時工作,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從事之保全業,業經勞委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定公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而兩造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及「僱用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至十二小時,每月基本服勤時數為二○八至三一二小時,每月基本休假四日,可能受指派在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上開約定之每天工作時間、每月基本服勤時數,均超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時數之上限,而例假、休假,亦非如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應放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查上訴人未將與龎俊財、蔡進國、黃賦誠、鍾子儀、徐瑞民、張証淵、林聖傑約定之上開勞動條件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林群浩、許芳耀工作地點在高雄地區,上訴人將與渠等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報經非當地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備,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之每日及每二週工作時數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一「請求差額加班費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扣除該條規定工作時數上限,計算出如附表二「加班工時」欄所示時數,再以被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加計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金額,得出如附表二「上訴人應補給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金額。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加班費差額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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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