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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芳

陳嘉珍朱思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潘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千

壬、謝紹文(下稱張千壬等人),明知伊等擬投資保本型商品,卻聲稱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下稱四一○六連動債)、盧森堡二年美元日本類股連動債(下稱四一五六連動債)、盧森堡二年台幣精品類股連動債(下稱四一九○連動債)、盧森堡二年台幣日本類股連動債(下稱四一五七連動債)、JP一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為股連動債(下稱四一四六連動債,以上連動債合稱系爭連動債),均屬保本投資,且有高於定存利息之獲利,而違反伊等之意思,未提示各該連動債商品之DM、信託總約定書,即自行填寫提款憑證,蓋用伊等印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三月十七日,依序代被上訴人陳嘉珍投資四一○六連動債新台幣(除註明幣別外,下同)三百萬元,四一九○連動債一百萬元、四一五六連動債美金三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代被上訴人陳美芳投資四一五七連動債七十萬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代被上訴人朱思嘉投資四一四六連動債一千萬元。惟因兩造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連動債契約自屬不成立。縱認已成立,伊等係受張千壬等人之詐欺,或錯誤所為,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各該意思表示。即令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因上訴人不當銷售、管理,未提示購買憑證、完整契約文件資料,及進行風險告知,對於信託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因管理不當致伊等信託之財產,發生(跌破下限價格之)損害,伊等亦得依信託法第十八條規定,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倘認不得撤銷,伊等仍得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陳美芳、陳嘉珍、朱思嘉四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四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另被上訴人請求張千壬等人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於原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表示擬申購連動債,伊之理財專員遵守銷售投資商品之必要程序,逐頁逐條向被上訴人解說產品發行條件及投資風險後,被上訴人始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等投資文件上用印或簽名,系爭連動債契約自已成立有效。又「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上既已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百分之百損失原始投資金額」、「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百分之百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字樣。且伊每月均寄交被上訴人對帳單,被上訴人並可透過伊建置之金融網,查詢連動債之最新報價,無受詐欺或陷於錯誤之可能。被上訴人執此撤銷其意思表示,非有理由。況縱認其等有表意錯誤之情,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撤銷。另伊無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不當情事(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與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兩造成立之系爭連動債契約,係屬信託契約,非消費性質,自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陳美芳、陳嘉珍、朱思嘉,經由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張千壬等人,分別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依序受有四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四元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簽章之「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投資文件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就系爭連動債投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各該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交付金錢,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並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除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定之委任契約外,亦係信託法第一條規範之信託契約,故關於連動債之權義關係,應優先適用信託法。而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為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風險,上訴人即應掌握其等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提供被上訴人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及明確告知各該連動債(保本可能性、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之風險屬性等服務,以謀求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其等有任何疑問或誤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六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參考)。且應於投資期間,隨時主動提供被上訴人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等必要資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到達而為被上訴人等人所確實知悉,以供被上訴人自行判斷是否於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時,提前贖回債券以減少損失,如此方可認已盡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被上訴人雖在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上蓋章,惟尚不足以據此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充分說明該連動債不保本之性質及風險屬性,暨被上訴人已詳細閱讀該文件內容,且因上訴人之說明而了解連動債之不保本特性。至上訴人提供系爭連動債產品之DM,固載明:「最差就是本金全損失,但仍保有固定配息百分之八」、「本金可能全部損失」;且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亦以反黑字體,標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百分之百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等字樣。惟各該文件係定型化契約格式,文字細小且排列緊密,又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逐條多次仔細閱讀,難立即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認該連動債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況上訴人既未證明已向被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並確認其等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有本金全損風險,難僅以有上開文字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另上訴人每月寄予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並未記載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等資訊。且自九十七年七月以後始以細小字體,記載網站公開之最新參考報價資訊查詢路徑。參以上訴人網站公開資訊查詢之路徑繁複,不易了解;其寄交被上訴人之系爭連動債訊息通知函,又不能證明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已確實告知並使被上訴人了解重大風險變動之意義各等情,仍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基金與連動債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因陳嘉珍另有投資基金經驗,即減輕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屬可採。且上訴人之未盡該注意義務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美芳、陳嘉珍、朱思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依序四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四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三人皆非首次透過上訴人申購投資產品。陳嘉珍且多次申購積極型高風險產品,其二年內投資基金及連動債等產品實已獲利約一百六十餘萬元。陳美芳則在申購本件四一五七連動債前,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透過上訴人投資JK十五年CMS目標累息連動債(美金六萬元)。至於朱思嘉亦嫻熟投資,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透過上訴人投資成長型一年不保本之連動債券。其三人均有足夠能力認識本件連動債之風險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二三頁、二四頁),並提出投資產品明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同上卷宗三○頁、一八一頁至一八四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審卷第二宗二四七頁至二四九頁)等為證,倘非子虛,即與被上訴人是否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暨上訴人是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抗辯: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後,上訴人除每月送交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外,自九十四年起於網站公告連動債最新參考報價等資訊,並隨時更新。在系爭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即向被上訴人分別寄送跌破下限通知,並同時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贖回或繼續持有至到期。陳嘉珍、陳美芳於知悉產品價格變化時,仍選擇繼續持有;朱思嘉則提前辦理贖回並轉換另項投資標的EKS三年美金兩倍槓桿投資組合相對績效連動債,上訴人無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違反信託本旨處理信託財產」及「管理信託財產有不當情事」可言等語(原審卷第二宗八四頁、八五頁),並提出訊息通知函為據(一審卷第二宗三四頁至四五頁),苟非虛妄,亦係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就系爭連動債投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可取,固為原審所認定。但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縱認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成立,因張千壬等人於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投資,亦未落實完整KYC流程,隱匿相關資訊,致伊等因受張千壬等人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等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於發覺真相後向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二九頁、三○頁;第一宗一六六頁、七一頁)。如屬可採,則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如各該連動債契約嗣經被上訴人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予以撤銷,是否容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餘地?自有待先予釐清。案經廢棄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