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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上 訴 人 張德福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曾文擇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票方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會員代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之強制規定,而不依法定集會方式為之,有違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一律以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產生會員代表,係屬對會員之會員權與人格權之重大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章程第十四條第二項末段:「會員代表數……以通訊選舉之」為無效。被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以集會方式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分區」選出之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始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範,此觀之該辦法第二條但書即明,伊章程並未規定其會員代表分區選出,亦無法令規定伊之會員代表應分區選出,則伊會員代表選舉方式並不受該辦法之規範。且伊自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召開成立大會,制定組織章程,即採行會員代表與通訊選舉之制,基於人民團體自治之精神,且亦無損害會員之選舉或被選舉權利。況伊已於一○○年四月十六日完成會員代表開票程序,選出第九屆會員代表共四十一人,上訴人請求不得以通訊投票之之式為之,應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設於台南市新化區,會員人數四百十人,為區域性團體,會員住所多為台南市,居住其他縣市者僅二十七人,自無劃分區域選舉會員代表之必要。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會員代表數:以基本會員與團體會員所指定之自然人之總和為準,每十人產生代表一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以通訊選舉之。」依上說明,其會員每十人產生代表一人,非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分區」選出之會員代表,自不受該辦法之規範,且被上訴人組織章程前經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內政部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函覆前台南縣政府稱:「說明二、……。另查該會章程訂定會員代表可採通訊選舉乙節,既經貴府核備在案,本部無意見。」等語,有該部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九九○○六八九四○號函附卷可稽;又同年五月三十日函覆上訴人稱:「說明四、本法第三條規定,社會團體可分為全國性團體及地方性團體,本部主管輔導之團體對象係屬全國性非營利性社會團體,如屬地方性團體,則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案經本部查悉:『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係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前台南縣政府(今合併後之台南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之地方性團體,故其會務運作管理與輔導,係屬台南市政府之權責。是以,上開台南高爾夫俱樂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明定會員代表以通訊選舉產生是否合法乙節,依法應由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本於權責認定之,併此敘明。」亦有內政部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二項末段:「會員代表數……以通訊選舉之」,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無效云云,顯不可採。且通訊選舉方式並未剝奪上訴人身為會員之選舉會員代表之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以通訊選舉方式選舉會員代表侵害其會員權及人格權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被上訴人已於一○○年四月十六日完成會員代表開票程序,選出第九屆會員代表共四十一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以集會方式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三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會員代表數……以通訊選舉之」為無效。被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以集會方式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不得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為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票方式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