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 訴 人 盧珊珊被 上訴 人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會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六千零二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二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時日,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不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v

裁判案由:確認非會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