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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上 訴 人 陳志賢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蔡世瑞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育員,協助被上訴人附設育幼所內家童之生活照顧,暨被上訴人各項活動執行、個案生活狀況及臨時交辦事項,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函知伊僱用契約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不再續僱。經伊申訴,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覆依據台南市政府約用人員暨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伊提供之勞務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固定、必要之基本業務,屬繼續性工作,與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所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而得為定期契約之情形不符,系爭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終止顯不合法。伊既因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應認被上訴人有拒絕伊提供勞務情事,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九年一月、二月之薪資計五萬八千八百元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八千八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附設育幼所收容家童之業務自九十五年起即擬逐步減縮,並規劃不再收容新個案及結束安置業務,甚有結束育幼所之議。在業務量不確定之情況下,約用人員均採一年一聘方式,且兩造已合意系爭工作規則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足見系爭勞動契約確係因伊特定業務需要始予訂定,核其性質應屬定期契約,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退步言,上訴人未確實督促輔導育幼所家童生活作息及適當陪伴家童,亦不重視家童飲食營養,無法依個別差異滿足家童實際需求及包容不同背景和行為之家童,顯不能勝任工作,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育員,兩造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其第一條約定契約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謂有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是否屬於繼續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應以勞動契約訂立當時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之情形,判斷勞工擔任之工作是否有持續性之需要,而非以契約訂立以後之情形為斷,否則勞動契約因訂立後情事變更而變易其性質,將無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依系爭勞動契約第四條、第八條約定,系爭工作規則為契約之一部;系爭工作規則第七條規定「僱用期限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者,以一年為期,逐年簽訂勞動契約,至計畫完成時為止。」,足見系爭勞動契約確係因被上訴人特定業務所需而訂定。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即有不再收容新個案之規劃,更有轉型或結束辦理之討論,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南市立仁愛之家附設育幼所規劃暨相關業務聯繫協調會議紀錄、台南市立仁愛之家附設育幼所規劃報告、市立仁愛之家育幼所收容辦法討論會紀錄可稽。是上訴人受僱從事之工作,在被上訴人附設育幼所收容孩童人數逐漸減少之後,就被上訴人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而言,即無持續性之需要。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訂立系爭勞動契約當時,被上訴人附設育幼所收容之家童共計九名,其中五名陸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九十九年七月三日離所,另二名轉介單位安置中,僅餘二名家童續予收容,亦有育幼所家童歷史資料可佐。被上訴人抗辯因其業務量不確定,故除正式人員六人外,其餘工作人員一律採用約用人員,一年一聘,以符實際照顧所需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之工作既屬非繼續性之特定性工作,兩造訂立定期契約,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無論述必要。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九年一月及二月薪資計五萬八千八百元本息,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事業單位對於該勞務之需求僅為暫時性,且勞資雙方就契約期間亦達成非繼續性之合意,該定期勞動契約自屬有效。系爭勞動契約第一條已明訂契約期間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工作規則適用對象為約用人員及臨時人員,其第七條載明僱用期限為一年,業務完成期限超過一年者,以一年為期,逐年簽訂勞動契約,至計畫完成時為止,並經兩造合意援引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參以被上訴人附設育幼所收容家童人數時有變動,更有轉型或結束業務之議,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勞務需求僅為暫時性,兩造於締約時就契約期間已有非繼續性之合意,原審因認系爭勞動契約應為合法有效之定期契約,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