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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鍾煥龍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被 上訴 人 楊克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配偶及兒女之名義,投資訴外人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因協毅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投資訴外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取得該公司股份,而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由伊任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嗣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楊克誠、協毅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盧新春、仰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仰丞公司)暨其代表人簡源松,就威立公司投資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協毅公司在威立公司股權之八十六分之五十部分,分配予伊,再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對價讓與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向邦公司分十二期給付,且由楊克誠擔任保證人。詎向邦公司竟遲未給付價金,伊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發函催告向邦公司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價金,均未獲置理,復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陷於給付遲延。而楊克誠既為向邦公司之保證人,於伊對向邦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代負履行責任。又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間之「固定資產鑑價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入股協議書),是為執行訴外人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昇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毅公司)、簡源松、楚瑞苓(以上四人下合稱凱創公司等人)與向邦公司間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簽立之「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而訂立,協毅公司實際上係以包括其自己及凱創公司名下,經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鑑價總值二億八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全部資產作價入股,因該資產上有總計一億八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債權,故於扣除後以一億元入股,系爭入股協議書乃方便辦理變更登記而記載以中聯公司鑑價確認價值為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資產而入股,該入股協議書之內容並非該二公司之完整真意,其以鑑價報告之動產為便宜記載,皆為威立公司楚瑞苓所明知,斷無受協毅公司詐欺之可言等情。爰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向邦公司給付伊五千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克誠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簽立之系爭入股協議書,以動產作價入股而取得威立公司股份,協毅公司保證該動產均為其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詎上開作價入股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部分之動產,早經凱創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即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中國商銀並已實行該抵押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又附表其餘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並非協毅公司,而係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該機械設備亦經中租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協毅公司作價投資威立公司資產中車號000-00中華牌15噸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型號HTS-34NAUSR 全自動新型伺服背心袋製袋機,均未支付買賣價金,業經出賣人收回,協毅公司係以不實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威立公司因協毅公司上開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固核發一千萬新股與協毅公司,惟於九十三年底發現上開不實情事後,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既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協毅公司即自始未能取得威立公司股份,兩造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股份)顯陷於給付不能,伊乃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凱創公司等人與向邦公司訂立,約定由凱創公司等人提供凱創公司所有宜蘭一、二廠、民雄廠,及台北、台中、新營、高雄、宜蘭、花蓮資源回收站作價一億元,向邦公司則投資現金五千萬元,共同成立新公司,由凱創公司等人取得股權百分之六十七,向邦公司取得股權百分之三十三,凱創公司等人向中國商銀、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及機器貸款一億八千六百四十五萬元由新公司承接。而系爭入股協議書則係由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訂立,約定由協毅公司以經中聯公司鑑價報告確認價值為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機械設備,作價一億元以財產抵繳增資股款之方式入股威立公司,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同,立協議書之目的一為合資成立新公司,一為一方作價入股他方公司,亦不相同,且投資與作價入股之標的物亦不相同,被上訴人抗辯二者為獨立之契約,為可採信。查系爭入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所稱固定資產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明細係指中聯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上所載之鑑價標的,而上開鑑價標的為價值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機械設備,附表所列之機具亦包含在內,證人即威立公司總經理簡源松證稱:「我知道這是協毅要用乾淨的一億元協議去入股。一億元都是動產的機器設備」;證人即威立公司董事蕭海濤證稱:「我們當時知道不動產有抵押,固定資產入股協議書沒有包括不動產,都是動產部分」,均難認依系爭入股協議書作價入股之標的物有包含不動產在內。且簡源松既證稱是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沒有抵押的一億元資產入股,而凱創公司與昇毅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其上均已有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則系爭入股協議書約定之作價入股資產,自不包含不動產,上訴人亦自陳協毅公司是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資產扣除有設定抵押,剩餘乾淨之「一億機器」作價入股威立公司。被上訴人抗辯協毅公司依系爭入股協議書作價入股之資產僅限於該價值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機械設備,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入股協議書係為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而訂立,其中關於作價入股資產部分之記載並非真正,而係為方便會計師登記之用云云,並無可取。次查系爭入股協議書第三條既約定:「本固定資產乙方(協毅公司)確保其所有權確屬乙方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則附表編號1至50、56、57、60至65、69、71、81所示資產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即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訴外人中國商銀,擔保債權額合計九千八百萬元;另如附表編號51至55、58、59、67、68、70、72至80、82至87所示動產部分之所有權係屬中租公司所有,協毅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另鑑價標的之兩輛貨車亦因未付清價款,而遭賣主追討,足見協毅公司訂立系爭入股協議書時,部分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已設定抵押權,部分資產非屬協毅公司所有,部分資產則買賣價金未付清。且依證人即當時任中國商銀羅東分行經理戴慶璋、襄理游富源結證之證詞,中國商銀並未告知凱創公司債務之明細內容,威立公司自無從知悉鑑價報告書中所列之機器設備有為抵押貸款,上訴人以威立公司人員曾同至中國商銀,主張協毅公司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部分經銀行設定抵押權為威立公司所明知,即非可取。又中聯公司鑑價報告書之機器設備除部分無租賃資產外,大部分並有設定抵押權,扣除其上之抵押債權額及租賃資產後,其價值只餘三千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協毅公司隱瞞機械設備上有抵押貸款之事實,以之作價一億元入股威立公司,並於系爭入股協議書中保證作價入股之資產上未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設定或債務糾葛,堪認係故意以不實之事項通知威立公司,影響威立公司對於協毅公司入股資產價值及核發新股數額之評估,被上訴人抗辯威立公司上開訂定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協毅公司詐欺陷於錯誤所為,非不可採信。茲威立公司於九十三年底知悉上開抵押權存在並經債權人查封,復於九十四年三月經法院判決確定部分資產非屬協毅公司所有之情事後,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入股協議書,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入股協議應視為自始無效。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由協毅公司將其持有威立公司之股權之八十六分之五十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五千萬元之對價讓與向邦公司,然協毅公司據以取得威立公司股權之系爭入股協議書,既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顯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自協毅公司取得之上開股份以移轉予向邦公司,上訴人就威立公司股權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向邦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答辯㈠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通知,殊無不合,系爭協議書亦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向邦公司給付上述價金本息及命楊克誠負保證人責任,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而認購者,依公司法第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固應由公司依認購者出資之財產核定應給之股數,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連同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定。惟該認購協議之債權行為與認購者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與繳足股款同)而取得股東資格之物權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此與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新股股份行為與認購協議行為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之影響。因此,洽由特定人認購新股之協議,該意思表示縱有瑕疵而屬無效或經撤銷時,認購者取得公司新股股份之行為仍不因而當然無效或失其存在。原審僅以威立公司已經撤銷受協毅公司詐欺而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逕認協毅公司自始即未取得威立公司股份為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已有未洽。又威立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協毅公司現仍登記為威立公司股東,既有威立公司函(原審重上更㈡字卷㈠一九二頁)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內)可憑,則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遽認上訴人無從由協毅公司取得威立公司股份移轉交付向邦公司,其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向邦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查協毅公司之資本額僅五百萬元(原審重上更㈡字卷㈠一九七頁以下),將其公司資產作價一億元入股威立公司,取得威立公司一億元股權,該股權可否謂非協毅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倘為協毅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該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之全部轉讓與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新春(協毅公司負責人),有無違背上開公司法規定及雙方代理規定而無效?似均未明。此與上訴人之給付是否可能及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所關頗切。案既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