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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0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 訴 人 新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縈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上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張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按承攬人對其完成之工作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故承攬人在瑕疵修補期間縱有費用之支出,亦應由其自行承擔吸收。經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與該契約無衝突而屬補充性質之施工規範等約定,竣工圖等文件應由承包商備置,送請監造單位審核,再核轉主辦機關認為符合初驗條件後,始得訂期進行初驗。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申報竣工,但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提出符合送審規定之完整竣工文件,供監造單位廖志桓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而該事務所既於同年月十七日核轉被上訴人辦理初驗,被上訴人訂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開始進行初驗,自無遲延開始驗收程序之情事。至驗收程序開始後,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直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完成正式驗收之複查程序,則係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依上說明,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額外支出之費用。另兩造爭執之驗收時程與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款部分無涉,上訴人主張因工程變更設計而拖延驗收程序,亦非有據。系爭工程自上訴人申報竣工起至驗收完畢止長達一年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核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驗收而額外支出之費用及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逾期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生之工程款利息損失)部分之工程款利息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未曾以攪拌樁(地質改良樁)水泥用量增加為由,申請完成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可言。而上訴人施作之攪拌樁數量與約定八百十一支相符,既無增減之情事,縱上訴人投標時應自行評估損益之攪拌樁每支水泥用量較預定增加,亦與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有間,自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攪拌樁水泥用量超過原定數量之費用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