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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0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漢尼斯(Hannes Niederhauser)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遲延維修延滯金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貳仟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該參加訴訟費用部分,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十九萬九千元,就伊九十四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與伊簽訂契約,並已完成驗收。其依約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負維修保固責任。惟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未履行維修責任,累計逾期維修時數為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三小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應以「時」按該故障設備即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原購置價格十六萬元之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伊先為一部請求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元,經扣抵保固金後,得請求一千零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另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即「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第二.五.一.五條約定,交付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及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予伊,伊亦得依該說明書第二.五.一.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總價給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超過九百三十四萬二千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上訴,故本院僅就九百三十四萬二千元本息為審酌)。

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中之車機零件,係由伊向參加人購買並由參加人負維修保固責任,然參加人率自停止維修工作,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就保固之替代方案達成協議,由伊無償提供華碩Eee PC小型筆記型電腦三百五十台,取代現有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保固期滿後,該小型筆記型電腦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伊並另支出設定之人力費用及原已裝設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之拆機費用,已依約履行維修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未到修與到達四小時內未能修復之個別累計時數,且其計算違約金之標準為以時計罰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購買單價十六萬元千分之一,忽視伊維修系爭採購案內容尚包括GIS 系統及各項軟體整合開發等共十項,又該項計算方式顯然過高,應斟酌伊已履行替代方案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情,酌減違約金為一百萬元。另系爭報告書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交付,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為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業已通知上訴人維修、所為之通知內容已具體列明瑕疵、該等瑕疵得於接獲通知到達現場後於四小時內修復完成、未依約履行維修責任、累計之逾期維修時數為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小時各情。其又未能舉證證明發生故障之設備為何,逕依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原購置時價十六萬元為計算維修延滯金之基礎,已有未合。依系爭採購案相關設備維修逾時時數確認單六紙所示,逾期總時數加總結果,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三小時不符。縱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但被上訴人所有警車常因電壓不穩及線材插拔未按程序,造成燒機,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件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契約屬於承攬契約,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迄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時效。至於系爭報告書並非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交付上開文件為由,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該等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四萬二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查系爭契約總價為七千二百十九萬九千元,系爭採購案內容包括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GIS 系統及各項軟體整合開發、指紋辨識系統、多功能伺服器、SIP Server、防毒軟體、作業系統、通訊資費、印表機及單一警車之施工費用等共十項,且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期間為三年,有系爭契約可稽。則就上訴人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系爭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關於契約之價金與報酬請求權、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所示法院收狀戳可證,顯未罹於時效。次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已明訂本案設備發生故障時,上訴人如未於接獲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各警察機關電話通知後二小時內到達設備所在地進行維修,或到達四小時內未能修復,每逾一小時,須按該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一支付被上訴人作為維修延滯金。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就未盡保固責任,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歉意,復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各單位相關設備維修逾時彙整表、各警察局函附維護服務紀錄表、多功能警車電腦送修管制表、上訴人代表所簽認之九十四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相關設備維修逾時時數確認單影本可稽。兩造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無償提供華碩Eee PC小型筆記型電腦三百五十台予被上訴人,並於保固期滿後,將上開電腦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承諾書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確有遲延維修之違約情事。上訴人雖與參加人約定,由參加人負責修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之瑕疵,係屬履行承擔契約。參加人不依約對被上訴人履行維修義務時,上訴人僅得訴請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參加人不為履行時,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參加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不得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第九條第三項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上訴人為履行維修義務,無償提供之華碩Eee PC小型筆記型電腦三百五十台,每台單價為二萬元,每台裝設費用為一千元,原有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之拆機費用為每台五千元,共支出八百八十四萬二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不僅逾時維修,且仍無法完全修復,致須另行購置筆記型電腦供被上訴人使用,顯然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逾時時數,復不能證明各該次逾時維修之設備是否均為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亦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經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維修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價值即八百八十四萬二千元。至於上訴人給付上開電腦予被上訴人,僅為履行保固責任,並非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已發生之違約金債務。又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本須知含附件、開標記錄及補充說明、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內容及承商所提之建議書均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同。」又依「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第二.五.一.五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及保固期滿服務計畫書。如未於規定時間內交付,被上訴人將處予懲罰性違約金(依本案總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罰,最高達本案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上訴人確未交付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及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若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報告書,其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若干,上訴人未交付致其所受損害為若干。其又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不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商業利益,以及系爭採購案已驗收完畢,僅因保固責任違約金涉訟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四萬二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上訴人遲延維修之違約金八百八十四萬二千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採購案內容包括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GIS 系統及各項軟體整合開發、指紋辨識系統、多功能伺服器、SIP Server、防毒軟體、作業系統、通訊資費、印表機及單一警車之施工費用等共十項(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五頁)。上訴人有遲延履行維修義務之違約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三項係約定:當本案設備發生故障時,承商應於接獲本署或各警察機關電話通知後二小時內到達設備所在地進行維修,每逾一小時(未達一小時,以一小時計)未到修,須按該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一支付本署作為維修延滯金,到達四小時內未能修復者(以上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每逾一小時須按該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一支付本署作為維修延滯金,該款項由保固金中扣除,俟保固期滿保固金額無息發還,保固責任依契約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維修延滯金,似僅限於該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一。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遲延修復之故障設備為何?該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為何?逕以上訴人無償提供電腦設備之花費作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之違約金總額,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未交付績效報告書之違約金五十萬元)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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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