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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0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 訴 人 張健作

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唐添圳

唐瑞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唐春玉

唐 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各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13、14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租金為稻穀五千八百九十‧五台斤,則六年之租金總額為稻穀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台斤,依起訴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苗栗縣九十九年十二月白米零售價格每公斤三十三‧七五元,即每台斤二十‧二五元計算,共計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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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