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沈 啟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黃欣欣律師黃雍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被上訴人竟就兩造間於民國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止六架飛機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飛機租約)之溢付租金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伊返還溢付之飛機租金,經仲裁庭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作成九十七年度仲聲字第二六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億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未成立、逾越仲裁範圍、未附理由、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及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之進行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等情,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六十次專案會議」(下稱第六十次專案會議)合意伊得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溢付租金爭議;兩造間因系爭飛機租約所生二件民事訴訟與仲裁請求為不同爭議標的;系爭仲裁判斷計算溢付之金額,無未附理由情事;仲裁判斷以複利計算利息,屬仲裁庭實體判斷問題,非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庭未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計算折現率,係實體爭議,為仲裁庭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無關衡平仲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因之,仲裁協議之書面,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之文字檔,尚包括當事人所交換之文書或電子資料,一方或雙方未簽字之通訊,可以佐證兩造有協議存在之文件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依兩造第六十次專案會議結論(一)第一點至第三點、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2001PS/BZ00229A號覆函、交通部同年十一月五日「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六架飛機收回公開標售案」會議記錄結論第(一)點及第(三)點、上訴人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供購(90)密字第S000771 號函說明第二項及第四項、被上訴人同年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對上訴人之傳真與覆函等內容,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派員與上訴人協商終止系爭飛機租約事宜,並參諸當時擔任交通部次長之證人張家祝之證詞,可知兩造已達成終止租約及溢付租金、BFE 補償金以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之合意,符合仲裁法第一條書面形式要件。次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就仲裁判斷程序瑕疵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認定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所命給付是否有誤等,則非所問。縱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兩造達成仲裁協議,約定系爭飛機租約終止後,原融資性租賃改為營業性租賃,被上訴人前依租約期滿取得所有權而計算之租金,相較於營業性租賃所溢付之租金,及其自購裝備及改裝裝備( BFE)之補償金,為仲裁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以融資性租賃分三十九期平均攤還購機價款計算各期租金,與租期屆滿系爭飛機所有權不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計算租金差額,為判斷範圍,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返還預付款利息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飛機租約之租金,應改按行政院核定調高及立法院審查決議之利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五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及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租金尾款案)之訴訟標的,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還租機前使用各架飛機不足六個月租期之畸零期租金請求權。本件仲裁協議範圍則係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飛機租約,由融資性租賃變更為營業性租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租金,與上開二訴訟之請求依據及範圍不同,無重複判斷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系爭仲裁判斷依被上訴人所提(一)AVITAS、(二)實際價格、(三)行政院八十六年度函示保證收購殘值
二七.六三%方式計算,說明利弊,認為AVITAS資料基礎為預測,而採取行政院保證收購殘值,認定被上訴人溢付租金數額為十八億九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就溢付租金計算之實體事項,附有理由。至該理由是否詳盡,僅屬判斷理由是否完備問題,不得據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五億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情形,自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縱系爭仲裁判斷計算不當,誤將「溢付本金之加計利息」認定為「未攤還本金所計利息溢付部分」,或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均屬仲裁庭實體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問題,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再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固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惟若已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現行有效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仲裁程序中所指「評議」,係藉由全體仲裁人之共同參與,使仲裁人充分發言,表現己見,求判斷基準之明確一致,以作成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仲裁庭評議後作成,經仲裁人黃立、蔡明誠、黃宗樂證實,自未違背仲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採用行政院之保證殘值,計算被上訴人溢付之租金,乃仲裁庭有關計算租金方式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不適用實體法,而依衡平善意之自然法則等非法律原則,作成仲裁判斷情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頒「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有關租賃會計處理準則,屬於企業編製財務報表所使用之公認會計原則,非計算租金之法律強制規定,無拘束仲裁人之效力。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飛機租約後,如依原約定數額給付租金,有失公平,審酌系爭飛機租約之各項情況,變更原有效果而為增加給付之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摒棄,仍屬依法仲裁。再證據取捨、是否調查某項證據及該項證據調查之方式,係屬仲裁庭職權裁量之範圍,無論當否,均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律及保險室主任吳孝遂於仲裁庭及原審稱,實際上華航很堅持那個條件,我們中間有一個默契,相信民航局也會保證;仲裁其實對政府機關有一個程序可以走完,對我們來說也比較好開口,其實那時候我們都有這個默契,當然我想這是見諸不了文字,足見兩造間無書面仲裁協議等語,並提出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之錄音譯文為證據(見原審卷㈣三二九至三七一頁),攸關兩造間有否仲裁協議存在,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仲裁協議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查第六十次專案會議結論,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2001PS/BZ00229A號函覆上訴人,表示礙難同意;交通部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召集之會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上訴人同年月十二日函,係通知被上訴人多次協商無結論,請配合辦理合意終止租約之手續;被上訴人同年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傳真及覆函,僅謂其願配合政府要求,儘速派員前往上訴人處洽商終止租機合約事宜;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正式簽署之「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並未約定以仲裁方式處理租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有第六十次專案會議結論、交通部會議結論、兩造函文及傳真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九九、一四五、一七二、一七三、一七五、一八
六、一八七、二三一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間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仲裁協議,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謂兩造間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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