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上 訴 人 王碧俠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原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萬迪順被 上訴 人 劉焜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上訴,當事人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劉焜錠並非受原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原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前者),其已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重新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更正其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下稱後者),二者均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之同一管理組織,僅名稱有異。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既已更名,上訴人即無確認前者不存在,應回復為後者之訴訟利益。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係因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持合法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對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之上訴亦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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