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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上 訴 人 邱朝宗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上訴 人 田祺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八四○、八四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後面積為二九六五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簽署土地合建意願表,合建共有人均委任並授權伊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務,嗣伊與建商楊佑南(原名楊南)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十八戶房屋,由訴外人楊佑南負責全部建築提供資金並興建,地主及楊佑南各分得九戶房屋暨基地。因當初提供土地參與合建之共有人不只九位,且每人共有土地面積大小不一,為使參與合建共有人均能分得一戶房地,伊乃於同年八月九日以個人名義向楊佑南買受其中五戶房地,分配與參與合建之共有人,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萬元,此項購置差額費,約定由參與合建共有人按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與取得合建後房屋暨基地面積大小為分攤,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合建契約所附「五十六坪十六分之一補貼建商」明細表(簡稱差額互補表)列示編號A一房屋,依約即應分攤房地款三百零一萬三千零八元,屢經伊催討,均不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另有差額互補表,約定土地各共有人應將補貼金額交付楊佑南或其子楊鴻諒。嗣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田祺祥等人與訴外人楊鴻諒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立「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系爭合建契約顯係存在於各共有人與楊佑南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補貼差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土地合建意願表載明地主同意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合建暨相關事宜等旨,同意者為兩造及訴外人簡秀枝、莊秀佐、陳慶泉、田祺祥、邱進祿、黃文騫、邱進華、黃美玲、陳秋期、鍾仁珠、陳萬興,並以差額互補表、各戶基地面積明細表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房屋所在位置圖)為附件,顯示參與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全體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全部合建事宜,包括合建條件、每戶面積、總價表、差額互補表等,且各該共有人將來分得房屋之所在、建坪、地坪及應補貼金額,事先均有明確規劃,堪認被上訴人係受其他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委託及授權處理合建事務。同年六月十六日合建契約書首行立契約書人下方即記載被上訴人為甲方、楊佑南為乙方;參諸證人楊佑南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接洽,所有地主先開會之後,全部委託被上訴人一人負責與伊簽約等語,該契約書末署名除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代表」為被上訴人外,另載地主田祺祥、陳慶泉、簡秀枝、莊秀佐、上訴人、邱進華、黃文騫及邱進祿等八人之姓名簽章。觀之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合建事宜暨被上訴人與建商簽約過程,前開田祺祥等八人之簽章僅在表彰其等亦參與合建而已,並非參與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個別與楊佑南簽訂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關於建造費用之約定,立約雙方既約定由地主提供建築房屋需用土地,建商楊佑南出資興建房屋,地主不需補償楊佑南任何費用,建築完成之十八戶房屋,地主與楊佑南各分得九戶房屋,此部分地主與楊佑南間應無約定相互補償。因參與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共計十二人,應分配十四戶(其中被上訴人與簡秀枝應各分得二戶),依原合建契約分得九戶房屋,尚不足分配房屋數為五戶,為使每一參與合建共有人均能分得房地,被上訴人乃以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代價另向楊佑南增購其他五戶即編號A二、A一○、B一、B二、C二之房屋及基地,並分配予參與合建共有人,應認被上訴人係處理合建相關事務,非為個人買受,該增購五戶房地價款應由全體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共同分攤,是參與合建共有人補貼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其一附件「五十六坪十六分之一補貼建商款項金額」所載,任何人取得之編號A一房屋(建坪五九.一坪、地坪三○.二五坪)、應補貼三百零一萬三千零八元。上訴人既選定編號A一房屋,依約即應補貼。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僅一萬分之六二五,面積約五六.○五七坪,該A一房屋建坪係五九.一坪,地坪為三○.二五坪、畸零地二八.六四坪及尚應分擔道路用地十

二.四三坪,共約七一.三二坪,遠逾其原共有土地面積及價值甚多,自應補貼差額。另參證人楊佑南所證被上訴人嗣又簽約向伊購買五戶房地其應負責,暨土地買賣合約書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足認被上訴人就該增購五戶房地價款二千七百六十萬元對楊佑南負有給付義務,難謂土地各共有人對楊佑南負有直接給付補貼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已將該五戶房地分配予參與合建共有人,此五戶房地價款既係被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務所生,自應由全體參與合建共有人分攤,該共有人補貼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另依「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備註欄記載:「以上房屋款不足款項統籌由田祺祜向各地主收取後(保存登記完畢後各地主要配合申請貸款)向建商繳納餘款,今後建商不得私下向各地主收取上述款項」之語,益證參與合建房屋各共有人應補貼款項,應向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向共有人收取補貼款係本於合建授權契約,至其收款後再繳納給建商則係基於另一買賣關係),非由參與合建共有人直接向建商繳納。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務並與建商簽約,此項授權行為性質上含括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基此授權而與楊佑南簽約合建,即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負有給付補貼款予楊佑南之義務,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債務,得請求上訴人償付;況上訴人參與合建後分得房地之價值又超過其提供合建土地之價值,依約即應補貼差價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零一萬三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按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此與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者,尚有不同。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係受其他參與合建土地共有人委託及授權處理合建事務,嗣以自己名義與建商楊佑南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有土地合建意願表、合建契約書、差額互補表、各戶基地面積明細表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有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之附件表列上訴人、被上訴人、簡秀枝及訴外人簡秋惠提供參與合建之共有土地面積依序為五六.○五七坪、一一二.一一坪、二○六.二坪、五六.○五七坪;另證人楊佑南結證:「所有的地主就委託田祺祜跟我簽約」、「合建契約內容有約定要另外跟我買五間」、「(既然是田祺祜跟你簽約,是否田祺祜要負責?)如依合約他要負責」等語(見一審司促字卷二至五頁、一審卷五○頁、原審卷四八至五二頁、七四頁背面及一三四頁)。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既同意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合建暨相關事宜,自亦難謂非已授與委任事務處理權,則被上訴人嗣與楊佑南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其效力非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約補貼差價,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