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闊腦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林韋廷訴 訟代理 人 張澤平律師被 上 訴 人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財福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拓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腦新公司)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九五三一四號「多功能保眼眼罩之改良構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三日止。拓腦新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轉讓予伊,並授權伊有製造、銷售、經營、追究仿冒、訴訟取得損害賠償之權利。嗣後伊即依系爭專利製造「舒眼立康」產品上市,竟發現被上訴人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勝公司)所販售之「icare 二○○按眼舒」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仿冒系爭專利。經伊委請專業機關為專利比對分析後,得知系爭產品所利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功能實質上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伊遂發函請求傲勝公司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及相類似產品之行為。詎傲勝公司雖承認有販賣系爭產品,但稱系爭產品係訴外人中國深圳輕松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輕松公司)所製造,並以輕松公司在我國已申請新型登記制第M 二七四九五○號專利案為由,繼續銷售系爭產品,造成「舒眼立康」產品銷售量大減。關於輕松公司在我國申請之新型登記制第M 二七四九五○號專利案經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已為「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審定處分,故傲勝公司並無任何專利權利足以合法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伊乃再發函請求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及相類似產品,詎仍不置理。伊於二年多來,受系爭產品銷售之影響,算至九十六年七月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而被上訴人沈財福係傲勝公司之負責人,對傲勝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將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及導氣管設在主機本體內;系爭產品則將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移出主機本體之外而設在控制器內,導氣管獨立設於主機本體與控制器之間;可見系爭產品所為之位置變更,具有減輕主機本體重量,達到免除鼻部負荷之結果,屬不同技術手段。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亦肯認將控制電路設在控制器內,可達減輕主機本體重量及免除鼻部負荷之有利效果,與將控制電路設在主機本體內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產品係採取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位置變更之技術手段,導致主機本體重量減輕之結果,乃具有實質上差異,故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之均等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僅爭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故本件首要釐清者,乃傲勝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經查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第一項之內容可解析為六個要件:A.為「一種多功能保眼眼罩之改良構造」,B.為「彈性束緊帶 (131)用來緊縛於人體眼部,帶體前方結合有主機本體 (10) 及氣壓熱敷裝置
(20) 」,C.為「主機本體 (10) 內設有充氣幫浦 (15)、洩氣閥
(16)、導氣管 (151)、震動馬達 (17)、蜂鳴器 (18)、接線板(14) 等,外表延伸一導線 (141)與控制器 (30)銜接」,D.為「氣壓熱敷裝置 (20)係由前後擋片 (21、22)構成一罩狀,內置有氣囊 (23)、發熱元件 (24)等,氣囊 (23)、發熱元件 (24)之進氣口 (231) 及導線 (141)分別與主機本體 (10)結合」,E.為「控制器 (30) 內部設有電路裝置及表面設數控制開關及調節鈕」,及F.為「俾於使用時,能以電路裝置之驅動,使氣囊 (23) 及發熱元件 (24)產生脹縮、發熱功效,且得以控制器 (30)之操控預設作動之流程,整體以旋予眼部具有間歇式脹縮按摩、熱敷、震動按摩等交互多重作用,為其特徵者」(參見原判決附件圖示)。相對於上列要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亦可拆解為以下六個要件,即:a.為「一種多功能保眼眼罩」,b.為「彈性束緊帶用來緊縛於人體眼部,帶體前方結合有主機本體及氣壓熱敷裝置」,
c.為「主機本體內設有震動馬達、接線板等,外表延伸一導線與控制器銜接(主機本體外設導氣管,該導氣管一端接充氣幫浦另一端接氣囊之進氣口)」,d.為「氣壓熱敷裝置係由前後擋片構成一罩狀,內置有氣囊、發熱元件等,氣囊之進氣口及發熱元件之導線分別與主機本體結合」,e.為「控制器內部設有電路裝置及表面設數控制開關及調節鈕(以及充氣幫浦、洩氣閥及蜂鳴器)」,f.為「俾於使用時,能以電路裝置之驅動,使氣囊及發熱元件產生脹縮、發熱功效,且得以控制器之操控預設作動之流程,整體以旋予眼部具有間歇式脹縮按摩、熱敷、震動按摩等交互多重作用,為其特徵者」。基於全要件原則,首須就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列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件,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實體物」所解析之上開要件,進行文義讀取之比對。經比較兩者,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A、B、D、E及F 之文義。其中差異,僅在於C 要件,由於系爭產品之主機本體內並無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導氣管,而係將前三者移設控制器內,另將導氣管移設於主機本體與控制器之間,故自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C 中主機本體內設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及導氣管之文義,顯然兩者就要件C 之文義無法契合,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其次,就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兩者有關要件C 之差異部分,析論如下:基於全要件原則,須就上開差異部分進行均等論分析。查上訴人雖於爭點整理狀第二頁至第五頁依原證九智財局第00000000000號撤銷第000000000號申請案(非系爭專利)之專利審定書、上證五第00000000號專利、被上訴人援引被上證六第三五六七一四號專利案之答辯及原證十第000000000號申請案之專利技術報告書,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云云。惟上開證據乃被上訴人另案申請專利之相關資料,並非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證據資料,亦非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申請或維護專利之歷史檔案,自非本件之內部證據,不應作為解釋本件系爭專利之依據。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元件位置之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云云,惟此無異將要件C及E合而為一,並以該合而為一之要件與系爭產品之要件c及e之合體比對,始能對應到原屬要件C 主機本體內部之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及導氣管,及原屬主機本體外部之要件E ,進一步稱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而專利侵害鑑定比對時,若必須破壞請求項之界定(例如使某一技術特徵消失),始能使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則不適用均等論,因其不僅破壞原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界定,有違逐一(請求項)比對原則,亦不當擴張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且倘上訴人認為元件位置之置換係可輕易完成時,即應避免使用相對之二元選項用語(binary,例如系爭專利所使用之「內、外」,或「陰、陽」、「正、負」等字詞),或應將可預期之實施方式記載於說明書,亦即描述若干可能之置換方式,據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中上位概念用語之界定,或至少在維護申請專利之過程中不宜有扞格之主張,否則即應有特別排除原則之適用。再者上訴人自稱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之一在於「體積小、操作方便」,然被上訴人於被上證二之異議答辯理由中一再主張「將控制電路裝設於控制器中……可有效免除鼻部之負荷」之功效,而參酌北高行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中認為:「須換裝較長狀之氣管及導線……技術手段……尚有不同」等語,可知系爭產品之導氣管設於主機本體與控制器之間,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尚有不同,此外系爭產品之充氣幫浦、洩氣閥及蜂鳴器均設於控制器內,其移設控制器之元件較系爭專利為多,對於鼻部負荷減輕更多,結果與系爭專利亦有差別。是就要件C 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及結果實質不同,自不構成均等而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一項。末查依智財局所制頒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四十一頁所載,均等論之適用必須是「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
ion ),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result)」,故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可考量元件位置之改變對於技術手段及其所生之結果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智財局於第00000000000號撤銷第000000000號申請案之專利審定理由中論及:「引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由眼罩、加熱單元、振動單元及控制單元之各項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將氣閥與幫浦係裝設於控制單元之殼體之技術特徵同樣可見於引證二說明書第六頁及圖式第十一圖將主機本體與按摩熱敷裝置相互分離之技術特徵,故結合引證一、二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等語,縱該審定理由中所稱之「系爭專利」即為本件之「系爭產品」,「引證一」即為本件之「系爭專利」,然因該審定理由係「結合引證一、二」據以認定不具進步性,而非以引證一(本件系爭專利)單獨證明本件系爭產品為「顯能輕易完成」,亦即並非一對一比對,故尚難據以主張本件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上訴人以該審定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於申請專利時既因經智財局認為「顯能輕易完成」,足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成均等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文義讀取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其間差異亦不符合均等論,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自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四十一頁載明,均等論之適用必須是「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result)」,故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可考量元件位置之改變對於技術手段及其所生之結果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此為原審所確定。且均等論構成與否,似不限於待鑑定對象在解析全要件原則時之技術特徵之數量,是否有逐一對應至請求項之數量來判斷。而本件系爭待鑑定對象(即系爭產品)「icare 二○○按眼舒」亦為一種眼睛按摩裝置,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發回前原審卷四三頁);上訴人並一再指陳:系爭產品將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等物件自配戴於眼睛上之主機本體移出,然類此之技術手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已落入均等範圍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公告之本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號「促進眼部血液循環之按摩裝置」、智財局第00000000000號撤銷審定書(申請號:000000000,即系爭產品製造商申請之專利)、宏強法律事務所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為證(見原審卷六六頁、一二八頁,發回前原審卷三○頁及九七頁正、反面暨一四四頁以下,一審卷第一宗六五頁以下、一五頁以下及第二宗六三頁、六四頁)。系爭產品就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等之位置予以改變,此項置換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是否可簡易思及而加以做到,要言之,是否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根本為實質上之相同物,為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攻擊方法未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發回意旨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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