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 訴 人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武田藥品工業株

式會社)兼 法 定代 理 人 長谷川 閑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黃章典律師湯舒涵律師簡秀如律師被上 訴 人 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榮江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公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藥品公司)為知名藥廠,擁有多項藥品專利,上訴人長谷川閑史為武田藥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武田藥品公司對外為一切行為,明知武田藥品公司對於「皮利酮」單方藥品並無專利權,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證書號一三五五○○號發明專利「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合物」(下稱專利藥物)係含「皮利酮」等成分之複方製劑,被上訴人所研製之Vippar 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乃「皮利酮」單方製劑,已進行臨床試驗,並申請藥品許可證程序中,如遭假處分,必定影響系爭藥品上市時程;竟疏未注意其專利範圍限於專利藥物複方製劑,系爭藥品臨床試驗中併用其他處方藥品,與複方製劑有間,並無侵害其專利權可言。竟以被上訴人產製系爭藥品侵害專利藥物專利權為由,提出未以系爭藥品實物鑑定,僅憑臨床試驗分析表比對即製作完成,顯然有瑕疵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據,聲請對被上訴人假處分,誤導法院准為禁止被上訴人產製銷售系爭藥品等假處分,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即通過核發之系爭藥品許可證,延至九十八年間,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後,上訴人始得產銷系爭藥品,而受有假處分期間系爭藥品無法產製上市銷售獲利之損害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五千萬元本息,尚非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暨贅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適用範圍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