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上 訴 人 梁謝盛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上 訴 人 郭春旺
郭春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陳明暉律師上 訴 人 林紹文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紹文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駁回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謝盛係伊公司所屬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接辦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區○○○段六小段一三地號抵費地之變電所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購置案,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該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函告台電北供處,願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價格讓售系爭土地予伊,並表明不再加價(下稱八十八年間報價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該重劃會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伊,並函報台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備查,併轉知台電北供處。梁謝盛乃簽請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函覆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該土地。詎梁謝盛明知該重劃會八十八年間報價函,表明不再加價,且未超過伊所定院轄市變電所用地依公告地價再加一‧五倍之上限標準,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任職於北市府都市發展局第五科股長即上訴人林紹文居間,與該重劃會總幹事即上訴人郭春旺、工程師即上訴人郭春次共同謀議,由重劃會先大幅抬高讓售價格,同時發函伊重新協商,並約定事成之後,差額利益朋分牟利。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電北供處應重劃會之邀,由梁謝盛代表出席協商會議,竟同意以浮報價額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為雙方協商價格,卻未依伊所訂房地產管理手冊第四項第十五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除未將八十八年間報價函併送伊以供參酌外,逕將郭春旺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契約、市場行情表引為佐證資料,致使伊公司財務處及董事會不察,通過該購地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議價,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與之簽約,浮報價款共計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將該浮報價款予以朋分,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梁謝盛則以:伊係按雙方函件據實簽報各層級主管審查辦理,且重劃會以系爭土地拓寬二公尺道路及增設寬四公尺綠帶,自得調高售價,經協調每平方公尺為七萬九千五百元,伊接辦之前,並不知悉上開情事,而報請准為限制性招標簽呈內檢附前開函文,被上訴人各層級人員均悉購地單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調為七萬九千五百元。伊並無與其餘上訴人共謀拉抬售價之情事;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亦以:八十八年間報價函之性質,為非對話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未於相當期間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要約對重劃會即失去拘束力,該會自得要求重新協商,協商之結果,梁謝盛仍需簽呈報給主管審查、核定,縱有共謀提高售價,亦非當可預期會通過逐層審查程序,協商謀議與定案或價款支付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被上訴人審議小組審議要點第五條規定,購地以市價為準,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買受,低於毗鄰地當時交易之市價,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又郭春旺已將價款全數列入重劃會帳冊,經理事會向北市府備查,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況被上訴人購地單價已逾其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規定上限,其未審究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收購上限標準,率予通過購地案,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林紹文亦以:伊無權介入被上訴人與重劃會間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之磋商;係純居間引介梁謝盛與郭春旺、郭春次認識協調而已等各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開始進行系爭採購案,於同年九月二日會勘時,即評估並經重劃會籌備會同意將該預定地即系爭土地前八公尺道路變更為十公尺,台電北供處旋於同年九月九日去函預留該用地,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計畫用地評估表、同年月九日簽辦用箋及台電北供處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北供地字第八三○九一三五三號函等件可稽。嗣重劃會為避免該區住民抗爭,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經協調後,向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北市都委會)提出將變電所與住宅區間增設四公尺綠帶,亦有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北市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所附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核結論回應表可按,足見被上訴人變電所用地位址及十公尺道路、四公尺綠帶之公共設施,業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告確定。梁謝盛雖非自八十三年間即承辦本件採購案,惟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接辦之後,郭春旺與郭春長、郭文生於000年0月00日代表重劃會出席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地價評委會第六十五次會議,並提出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會評議該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評議每平方公尺重劃前為二萬元,重劃後為三萬五千元等情,有上開協調紀錄、會議紀錄等件足憑。又重劃會八十八年間報價函知台電北供處,表明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讓售,請求被上訴人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該會,或函示該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單價,依重劃後土地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重劃後之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讓售被上訴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再行辦理後續事宜。而重劃會將上開會議紀錄函報北市府備查,梁謝盛隨即以該決議通過前揭讓售價格,並呈報北市府核備在案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請被上訴人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核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購地,並陳報以該決議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承購,有八十八年間報價函、上開會議紀錄及前揭函文稿紙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重劃會函示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讓售時,顯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系爭土地前拓寬二公尺道路、增設四公尺綠帶等因素;而梁謝盛接辦之後,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參與協商之前,對於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四年九月間就系爭土地前十公尺道路及增設四公尺綠帶之公共設施,已與重劃會達成協議,以及重劃會明知上情,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願以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讓售予被上訴人等情,當知之甚詳。況梁謝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辦用箋上已提及「仰德S/S土地業於八十三年九月會勘確定」等語,是梁謝盛接辦之後,確已閱過卷附之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計畫用地評估表、同年月九日簽辦用箋等件,否則焉能據以載入上開簽辦用箋內?則梁謝盛明知系爭土地前已確定十公尺道路。再觀諸卷附「仰德S/S地價說明」亦載明:「…臨路原規劃八公尺,經本公司要求配合北市府訂定之變電所設置準則,變更為十公尺;在變電所側,請重劃會『無償』提供四公尺寬、長六十五公尺之綠帶供美化緩衝」等語,足認梁謝盛確悉系爭土地臨路已規劃變更為十公尺,重劃會願無償提供綠地之情事。證人郭文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道路及綠地設置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辦法補償予台北市政府,應登記予北市府」等語,則該道路與綠地為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並非唯一使用者,屬於重劃會之所有權人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補償北市府。郭春旺、郭春次辯稱系爭土地前拓寬道路及綠地,因變電所而設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不足採。其次,梁謝盛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報准予限制性招標時,固檢附八十八年間報價函,然嗣後簽呈並未檢附該函件或提及此事,且卷附之重劃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陽六自劃字第八九○四一八七七號函雖以八十八年間報價函文續辦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進行議價,然是日會議記錄並未見梁謝盛提出其明知原讓售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記載;同年月二十八日梁謝盛之簽呈亦僅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讓售,及該購地案業由經濟部同意依限制性招標採購,並檢附重劃會讓售土地計算略式,甚至梁謝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承購之簽呈及檢附「仰德S/S地價說明」,均未提及原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讓售之價格;梁謝盛明知重劃會原讓售價格,除未以原較低讓售之價格質問該重劃會,亦未提出該有利之資料供被上訴人審酌,顯違反承辦人員應有之職責,且有違常情。被上訴人課長金忠信、股長陳燕晃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上訴人於審核時,並未見八十八年間報價函文。是梁謝盛辯稱被上訴人於審查時,明知原讓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云云,殊不足採。郭春旺、郭春次雖辯稱八十八年間報價函為非對話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內向重劃會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要約對重劃會失去拘束力,該會自得要求重新協商云云,然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依法公告三十日,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期滿確定,有重劃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可稽。則重劃會於八十八年間報價函寄發時,應可預期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將確定,後續自依序完成,且迫於公告確定日之前發函,主動向台電北供處告知確切讓售之價格,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無非有意促使本件採購案儘速確定、完成,俾便充裕重劃會之資金,焉有不知若先隨意出價,還申明不再加價,俟土地重劃分配及後續程序完成後,始正式提高價格讓售,衡諸一般交易常態,勢必將引起與被上訴人間諸多紛爭,致本件採購案成交日遙遙無期,嚴重影響該重劃會取得價款之利益。重劃會應非如梁謝盛所辯係待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完成,位置確定才正式售價。又查,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規定,院轄市之變電所用地以公告現值外加一‧五倍為最高標準,系爭土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重劃前為二萬元,重劃後為三萬五千元,且被上訴人向重劃會購買系爭土地,自應以重劃後評定地價作為計算標準,則被上訴人購地之上限為八萬七千五百元,核與梁謝盛之簽呈以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計價相符。是郭春旺、郭春次以重劃前公告地價作為購地計算基準,並據以抗辯原讓售價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已逾被上訴人收購土地最高限額,並無合謀提高價格云云,即屬無據。再者,梁謝盛無視卷附之台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第四項第十五點、十六點規定,先逕採重劃會提出之買賣契約,嗣因被上訴人供電處以契約交易期間過久要求補足,仍交由郭春旺、郭春次提出市場行情表,自難認梁謝盛所為係依法令及被上訴人規定為之。另依被上訴人供電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辦用箋所示,係請台電北供處提出他例(例如重劃區內其他公用設施、電信用地等售價)或請熟悉市場行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價認證資料,梁謝盛卻讓重劃會代為尋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場行情表,實際上已失被上訴人要求補提當時鄰近不動產市價為參考價之目的。又郭春旺交由梁謝盛併呈被上訴人之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陳姿吟出具之市場行情表,陳姿吟雖電詢同業、仲介業,惟相信與郭春次之女郭紫霞告知之價格,業經確實訪價,即照錄登載而出具,由郭紫霞交郭春旺等情,業據陳姿吟、郭紫霞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則梁謝盛交被上訴人之市場行情表,於客觀上已不具公正性,該行情表形同重劃會自行出具,梁謝盛並未依規定自行查訪。梁謝盛雖辯稱該認證資料之真實與否,應由代書負責,重劃會如何提出該市場行情表,非其所能置喙云云,惟仍無解其無視於被上訴人要求,與重劃會彼此間有相互勾結之事實。益徵梁謝盛與重劃會浮報提高讓售價,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至明。復參證人金忠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未對梁謝盛協商結果提出質疑,肇因公文太多,主要看協商內容,呈交董事會之文內僅有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憑梁謝盛故意隱蔽重劃會原出具較低讓售價格之簽呈及檢附之資料,以高於原讓售價格買受。再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載面積為二千五百點二七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之單價與重劃會簽約,調漲至一億九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致浮報購地價款達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郭春旺、郭春次另辯稱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購地,已逾其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五萬元之規定,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上限為八萬七千五百元,已如前述,並非郭春旺、郭春次所稱之五萬元。上述之抗辯,即不足採。且林紹文於上開刑事案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情節,則其對本件採購案係由承辦之梁謝盛及重劃會之郭春旺、郭春次聯手哄抬價格,從中圖利朋分,顯已知悉,且實際參與無訛。而系爭土地之讓售款項,乃屬上訴人謀議抬高價格後之款項,該差額固入重劃會之會計帳內,然郭春次、郭春旺以「暫借款」名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價款三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囑不知情郭義林分別匯至郭春次(七百三十五萬元)、郭春旺(七百九十五萬元)、訴外人郭春長(八百八十五萬元)、郭賜興(五百八十五萬元)、郭文生(九百七十五萬元)等人帳戶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郭義林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無訛。則在帳面上對於該差額去向已列載,自無法辦理結算或撰寫重劃報告問題。郭春旺、郭春次雖辯稱渠等帳戶匯入上開款項,係向重劃會之借款云云,然依常情言,借款當須立據為憑,並約妥保證、利息計算、還款日期等,且上開攸關借款事宜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均未言明,書面資料亦付之闕如,並經郭春次坦承無誤,其上述之抗辯,亦不足採。且上訴人因共同不法謀議浮報價款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並將該款予以朋分,而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亦經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並經調卷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謀浮報價款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多支付價款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之損失。上訴人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為上訴人林紹文敗訴判決之後,未據其提起二審上訴,而其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自無首揭判例援用之餘地。原審竟將林紹文併列為上訴人,再對之審理,諭知其上訴駁回,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林紹文之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屬訴外裁判,自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紹文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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