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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 訴 人 林民睦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民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七十六年借款),並提供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四五三之九地號土地及○○○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至一○六年三月五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林民益購買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後,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償還七十六年借款全部本息。惟林民益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下稱八十一年借款),而該筆借款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七十六年之借款時,並未詢問系爭抵押權有無其他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單純未告知上訴人八十一年借款一事,尚難認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