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上 訴 人 劉紹猷被 上訴 人 劉佳增
劉佳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主張其祖父即被上訴人劉佳增之生父劉煊德生前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二之一六地號土地(重劃後○○○鄉○○段一六七一、一六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且於民國三十六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間經苗栗縣政府徵收放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相關徵收資料為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有將易保管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等情,惟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易保管為所有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自五十八年間即發生,距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聲請調解,已逾十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及相關徵收補償卷宗資料,由被上訴人保管,雙方間確存有寄託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委任(無因管理準用)、寄託、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及連帶返還「徵收令」、「耕地被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領取補償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等徵收卷宗,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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