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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上 訴 人 姜竹梅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智一

林智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林火順生前出資購買贈與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抗辯該房屋係林火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林智一學成返國後,即由其夫婦斥資裝潢系爭房屋,並繳納該房屋相關稅捐,迄林智一因工作需要搬遷至台中,仍繼續負擔相關稅捐、管理費、公共設施電梯修繕費等,足見系爭房屋自民國八十三年林智一返台後,即由其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並負擔義務。參以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林火順未囑被上訴人立具承諾書,與另筆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林錦美出具承諾書,作法明顯差異各等情,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一節,自不足採。至林火順生前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辦理委託書、證明書之公證,則僅能證明其有意收回系爭房屋變賣以籌措醫療費並清償債務,且證人吳玲華律師及陳永星公證人所為之證言,亦難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林火順入住護理之家後,即無占用該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吳玲華律師既證稱:本件時間過久究竟有何資料不記得,則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吳玲華律師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難謂為違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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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