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上 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林園石化中壓蒸氣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工程,總工期四百八十個日曆天,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嗣追加「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追加工程款五十八萬元及工期二十三個日曆天。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工,雖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然除於施工期間遭逢颱風,經被上訴人核定不計工期二日外,尚因其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八日;伊未逾期完工,乃被上訴人竟以伊遲延完工一百六十七日為由,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自無理由。縱認可扣款,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應核減。又因追加工程及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追加工程款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利潤及管理費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營業稅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暨因追加或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千七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又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零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十元本息,其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敗訴中之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逾期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不得再申請展延。因系爭工程未曾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上訴人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及請求伊再給付工程款。又上訴人逾期完工一百六十七日,伊自得依約扣款,原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以伊實際施工六百七十二日,扣除該契約原定工期四百八十日、因上開追加工程而增加之工期二十三日、颱風二日後,以伊遲延完工並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所定上訴人應於兩造約定得不計入工期或延長履約期限之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係約明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應遵守之期限,上訴人如不遵期提出申請,應不得再執同一事故,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關遷移光纖電纜、變更耐震設計、變更電氣系統設計及其他工項,雖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八日,惟此事由或因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所定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得拒絕其請求;或因不影響相關工項原定工期,無庸展延整體工期。被上訴人以遲延完工一百六十七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等約定,以結算總工程款一億一千九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減保險費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違約金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並自上訴人應領工程尾款中扣抵,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謂有據。上訴人雖稱其於原定完工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增加費用支出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然系爭契約未約定展延工期或工期增加致上訴人增加之人事成本得列入承攬報酬,且其所陳應展延工期之理由亦不可採,無從據以請求。上訴人復謂因耐震設計變更而增加基礎工作,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工程款一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查兩造成立以水平加速度○.一八G耐震設計施工為條件之一之承攬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要求上訴人按水平加速度○.二三G耐震設計施工,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要求上訴人就此變更後所需工程費為報價,顯欲變更原承攬契約內容,應屬變更設計性質,且經囑託中華大學楊智斌教授鑑定,其採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耐震結構結果,分析此工項合理數量,兩造就此分析方法,未為任何指摘,應堪憑採;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中九十萬二千元。上訴人主張電氣系統變更設計,應追加圖件費用三萬元,及H一二至H五盤原為串聯設計,嗣變更為並聯設計,致增加鋪設其間二○○平方厘米電纜工作,應追加工程款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另增加五○○KVA/四八○V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工作,應追加工程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元,又因H一一盤設計變更而增加該盤比流器及內部線路改裝工作,應追加工程款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共計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其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施作H一二至H五盤間二○○平方厘米電纜工作後,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會議作成該盤高壓電纜屬中油工程範圍之決議,應認被上訴人事後就上訴人所施作此部分工作,有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行負擔相關費用之意思,本工項所需工程費應為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得請求追加給付。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新增空氣壓縮機安裝及恢復運轉工作,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惟空氣壓縮機C-六○一、C-六○二(下稱系爭空壓機)加蓋保護運轉四十萬零二百元,非屬追加工作,及該空壓機管路復原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因修改管路而另施作,均應扣除;至系爭空壓機管路修改,上訴人實際支出工程款十一萬五千四百十六元,空氣壓縮機C-六五一電源及控制線安裝二萬二千四百元、三.三KV電源線修改十一萬二千元及因安裝而增加電器工程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共計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六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上訴人又謂廠外蒸汽冷凝水管路徑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惟其施作中壓蒸汽發電機配管,均係履行系爭契約原定工作,未涉變更設計,自不得請求。以上,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計為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加付百分之
一.一「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及百分之四「利潤及管理費」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總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明定。本件觀之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明定契約履約期間,有該款所列情形,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得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倘若確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就其申請,似不得任意拒絕。參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本公司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行者,得展延履約期限」等旨;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分別記載:「關於工期計算與逾期責任歸屬問題」、「請中興電工公司會後再就……是否可展延一百天以上,再提出……歸責事由、證據、展延天數等」各等語;上訴人一再指陳: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並非失權約款,系爭工程因各項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八日,伊無逾期完工,毋庸給付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逕自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此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工作時程分析報告」等可稽;且該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須追加或展延工期,合計二百十三日,伊乃額外支出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等情(見原審重上卷㈡一一二頁及更卷㈡六一、九五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訴人遲延完工一百六十七日為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迭稱:系爭工程因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由○.一八G變更為○.二三G而須變更設計加強其結構,致施工成本隨之增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地盤分類及結構分析,均未能證明有關耐震設計之變更無須增加施工成本,且楊智斌教授鑑定報告逕以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計算工程造價作為廠房及控制室工程於原震區水平加速度為○.一八G之合理工程款金額,顯有不當;電氣系統中系爭變壓器係因電力架構變更而增加(參原證三附件二五之
五、二五之六),非屬原工程範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工程協調會議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備忘錄通知伊設計及供料施工,伊為免無謂之延誤,雖同意先為其施作,但未拋棄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之權利;系爭空壓機「管路復原」之工作內容與管路修改及加蓋保護均無重疊,且亦包含空壓機C-六五一之管路復原工作,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一○之七所列工作項目及附件一三之報價單暨圖說為憑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五頁、原審更卷㈠一六七、一七一頁及更卷㈡七七、八一至
八二、八七、一○○至一○一、一○六頁);另被上訴人陳及「楊教授鑑定報告認為『五○○KVA模鑄式變壓器』屬新增工作,應予追加費用」乙節(見原審更卷㈡五五頁),凡此均與上訴人得否為系爭各該款項之請求攸關。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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