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上 訴 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在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炉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稽其立法理由,揭示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等旨。準此,公司負責人為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倘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要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公司增資之行為係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將系爭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嗣辦理出資股東股權登記,業於同年六月八日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原審並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邱顯炉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之行為,另經偵查中,尚屬未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尚非可採。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予以撤銷,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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