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上 訴 人 陸振翮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景龍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為上訴人係系爭心房關閉器臨床實驗之主持醫師,提供之臨床實驗結果,為衛生署審查核准該心房關閉器與否之依據,與申請核准廠商間之合夥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為無效之抗辯,屬兩造協議之「是否成立合夥」爭點之應判斷事項,並非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就經營系爭心房關閉器業務成立合夥關係(契約),固堪認定。惟按於人體施行新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攸關病人之權益及國民健康之維護,上訴人身為醫師,利用業務上機會圖私利,與醫療器材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買賣系爭心房關閉器事業,並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提出臨床試驗計劃施行人體試驗,誠難期待能提出公正客觀之人體試驗報告,且顯有礙醫療事業健全發展及有罔顧病人權益暨國民健康之虞,更違背增進國民健康之醫療目的。是以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顯然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該合夥約定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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