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 訴 人 傅 永 棊訴訟代理人 楊 進 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傅蔡玉鸝訴訟代理人 周 德 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日簽訂覺書(下稱覺書),約定共同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頂讓新竹市公所中央市場一四○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承租權,雙方各持有一半之權利及義務;嗣被上訴人將該攤位轉租他人,並依約將二分之一盈餘分配交付伊。又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傅永泉與伊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伊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拍得傅永泉之應有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連同其後方即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64A部分之地上建物(下稱後方建物),先後出租予潘清貴、潘黃棗、潘秀珠。詎自六十三年起即未依約將合夥盈餘分配予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零八百十八元,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潘黃棗、潘秀珠與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遷出系爭攤位及後方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合夥契約存在,上訴人之分配租金盈餘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傅永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嗣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拍得傅永泉之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雖提出覺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覺書之真正,且覺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覺書中關於立覺書人欄下之「傅蔡玉鸝」印文,印泥過於淤積、模糊不清,不能確認其紋線雕刻特徵,故無法鑑定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十年四月十一日、五十九年七月七日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證人即該局指定鑑定人鄭家賢證言可稽,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況縱覺書真正,然依覺書記載:茲因本人(即被上訴人)與台端共同出資(各壹半)向黃火先生頂讓權利以本人名義取得新竹市公所中央市場第一百四十號承租權,爾後各持有各半權利及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立覺書人傅蔡玉鸝、見證人傅永泉(即被上訴人配偶)。右給傅永棊收執等意旨,僅係說明兩造有共同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攤位之承租權,並約定權利及義務各半,亦無約定經營共同之事業為何,或可證明兩造間有合資取得系爭攤位之承租權,尚無法證明兩造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存在。至覺書中「見證人傅永泉」筆跡固與傅永泉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便條紙(下稱台肥公司便條紙)、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收據之筆跡特徵相同;且台肥公司便條紙載有:「茲郵送土銀匯票一紙,金額新台幣叁仟陸佰元,係中央市場租金,其計算即(0000-000)×12÷2=3600 」等字樣,然傅永泉僅係覺書之見證人,締結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夫妻得互為代理人之日常家務,其非當然有代理其妻即被上訴人之權限,其交付租金予上訴人或係因兄弟情誼,否則倘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後即未交付系爭攤位租金屬實,上訴人近三十年均未催討,顯與常理有違。上開書證亦不足為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三百十四萬零八百十八元本息,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終止系爭攤位租賃關係,承租人遷出系爭攤位及及後方建物日止,每月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尚屬無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並無不法,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夥契約約定,交付其系爭攤位之一半租金,屬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合夥分配利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覺書中見證人傅永泉筆跡為真正,且傅永泉書立台肥公司便條紙載有:「茲郵送土銀匯票一紙,金額新台幣叁仟陸佰元,係中央市場租金,其計算即(00000000)×12÷2=3600」等內容,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復以上訴人陳述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屬其與傅永泉共有,嗣因中央市場建築完成,封阻原建物對外通道,遂以頂讓攤位方式,藉店面對外通行等語,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潘黃棗、潘秀珠具狀稱其前手潘清貴承租系爭攤位範圍已包括後方建物,並提出傅永泉於八十四年四月前(戶籍謄本記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傅永泉死亡)簽立租金收據、簽收租金簿、受款人為傅永泉之租金支票、支票存根、傅永泉書立調漲租金信函、及八十四年五月後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租金支票存根等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攤位出租事宜係由傅永泉與其共同處理,並證人鄭家賢證謂法務部調查局作印文鑑定,分四步驟,第一步先確認印文為印章直接蓋用、第二步為同倍率放大比對、第三步為重疊比對、第四步為特徵比對,四步驟均吻合,始確認印文相同;覺書上之印文比對至第三步驟均相符,因印泥淤積嚴重,而無法確定印文是否相符等情(一審卷第一宗五五至七六頁、一一六頁、四○五頁、四○九至四一○頁、原審更㈠字卷一四二頁),綜合以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簽立覺書,是否全然無據?並非無疑,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調查明晰,即以覺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無法鑑定為由,逕認上訴人主張覺書契約關係存在無據,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次,按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覺書契約關係請求(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九八頁),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覺書契約關係存在,但該契約性質與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法律關係有間時,法院應本諸職權自行認定覺書契約之性質,據為上訴人依該契約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而不得拘於上訴人之合夥法律關係主張,逕以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未察,未探明兩造間覺書契約之法律性質,即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覺書為合夥法律關係為由,駁回其請求,於法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