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上 訴 人 謝秀鸞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上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肇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合公司)積欠其借款本息共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迄未清償。經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勵合公司對被上訴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貨款債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地院)受理,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二筆執行命令,禁止興泰公司對勵合公司清償。興泰公司已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二執行命令,並向伊確認其對勵合公司尚有貨款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尚未支付。嗣伊就勵合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交貨興泰公司之價款債權部分,追加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九月十日再度核發執行命令,詎興泰公司竟先後聲明異議,否認勵合公司對其之價金債權存在,顯然不實。爰起訴求為確認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之貨款債權在四百十一萬七千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興泰公司以:伊為承作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台中市政府承攬之「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中之「水電、空調設備、配管、配線工程」需用,向勵合公司採購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伊與勵合公司及系爭貨品製造商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琳公司)等三方協議,伊與勵合公司解除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武琳公司簽約,直接向武琳公司購貨。至勵合公司前所開立九十九年七月份貨款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之發票,已因與伊合意解約退貨,而申報作廢,該筆貨物及嗣後出貨均改由武琳公司出貨,勵合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執行法院扣押令僅限制伊不得對勵合公司為清償,並沒有限制伊不得與勵合公司解約。上訴人主張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勵合公司則辯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伊與興泰公司、武琳公司三方協議,伊與興泰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同年七、八月之貨品都改由武琳公司直接銷售予興泰公司,故伊與興泰公司間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向法院聲請就勵合公司對於興泰公司之貨款債權在一百九十六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全菊字第一○七八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下稱第一次扣押命令),興泰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第一次扣押命令,於同月三十日聲明異議;勵合公司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受寄存送達。上訴人另於同年九月八日聲請追加執行勵合公司對於興泰公司八月份貨款在同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法院再發同年月十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全菊字第一○七八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下稱第二次扣押命令),興泰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旋於同日聲明異議;勵合公司則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三日先後受公示送達及寄存送達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勵合公司債權人一節,雖經證人即勵合公司前任負責人楊清輝到庭結證稱:勵合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息共五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在案。然被上訴人與系爭貨品製造商武琳公司三方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協商有關九十九年七、八月供貨契約,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以口頭解除,興泰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勵合公司)辦理退貨(七月份貨品),勵合公司則將其原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開立金額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之發票申報作廢,興泰公司與武琳公司繼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另行簽立買賣契約,即由武琳公司直接供貨予興泰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勵合公司業務人員趙駿智、武琳公司業務人員陳譽升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函、興泰公司與武琳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堪認勵合公司與興泰公司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無誤,興泰公司對勵合公司已無貨款債務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尚有貨款債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貨款債權在四百十一萬七千元範圍內存在,即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第三人或債務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扣押命令即發生效力,第三人及債務人均應受扣押命令之羈束,所為違背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向法院聲請就勵合公司對於興泰公司之貨款債權在一百九十六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核發第一次扣押命令,興泰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扣押命令,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果爾,依首開說明,第一次扣押令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興泰公司時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二公司均應受該扣押命令之羈束,不得為有礙扣押效力之行為。乃被上訴人竟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武琳公司三方協商有關同年七、八月供貨契約,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解除,興泰公司就七月份商品辦理退貨,勵合公司則將七月貨款發票申報作廢;果執行法院扣押令送達生效時,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已有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之行為,會致被上訴人已扣得之貨款債權喪失,即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原審未察,未先究明第一次扣押命令生效時,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金額若干?扣押執行之範圍為何?以判明嗣被上訴人間解除契約之行為,是否有礙執行效力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以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已無貨款債權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其次,上訴人請求確認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貨款債權存在,除以執行法院第一次扣押命令及第二次扣押命令為據外,另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司裁全字第二八九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板橋地院執行假扣押,經板橋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全助菊字第二○○號執行命令,在二百十五萬七千元範圍內扣押勵合公司對興泰公司之債權,因興泰公司聲明異議,故併請確認該債權存在等情(一審卷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竟全然恝置未論,顯有疏誤,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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