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法定代理人 林子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經營市立長青公寓契約書」,伊受上訴人委託經營台南市立長青公寓(下稱長青公寓),期間自即日起至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同時交付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pk0000000、pk0000000之彰化銀行延平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下分別稱6619號、6620號存單)二紙,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惟伊經營長青公寓連年虧損,已達重大虧損之程度,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係供契約履行之保證,伊已履行契約,系爭契約亦已終止,上訴人對伊即無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無持有系爭存單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6620號存單並辦理塗銷質權設定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619號存單及塗銷該存單質權設定部分,經發回前原法院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台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服務福利自治條例」及「台南市老人公寓管理使用規則」,與被上訴人續簽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違法經營安養照護業務,伊要求刪除系爭契約中關於「安養養護照顧」之約定,被上訴人未於六十日內同意變更,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七款約定,伊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通知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逕將長青公寓七樓大幅修改未予回復原狀,應就修繕工程費用二百七十五萬元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為財物點交,被上訴人就應返還予伊之財物,有短缺毀損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情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已就一、二、三、四、八樓予以修繕並支付工程費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此係被上訴人未修繕,伊不得已僱請廠商為之所支付之費用,被上訴人應負契約不履行之責任。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範圍包括履約期間內之修繕及賠償等,於被上訴人賠償上揭損害前,伊自得拒絕返還6620號存單及塗銷質權設定,並得以上揭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6620號存單並辦理塗銷該存單之質權設定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七條履約管理第一款分別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乙方(被上訴人)應於簽訂契約書時交付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整,該保證金可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其有效期間應較契約終期長九十日;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應較遲延期間延長之。」「甲方(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建物……,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滅失者,乙方應負修繕或賠償責任。」各等語,探尋兩造訂約時之真意,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履約之範圍,除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亦包括履約期間之修繕及賠償等債務不履行之擔保。據此,被上訴人雖已履行契約,且系爭契約嗣後已終止,然因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苟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有發生應賠償之事由,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時,因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次查被上訴人因經營長青公寓重大虧損,已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會計年度結束三個月前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七款之違法經營養護業務情事,上訴人以該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然契約之終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約經營養護業務,而更動長青公寓七樓設備設施,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修繕工程費用二百七十五萬元云云,然養護業務之經營屬系爭契約內委託業務之一,被上訴人既係受託經營長青公寓,為履行系爭契約第三條履約工作事項內容,而有更動改建長青公寓內部設施設備之必要,自屬履行契約義務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長青公寓七樓施行養護業務前,就有關設施修繕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捐助等情,亦行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是以長青公寓七樓改建工程,非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故意過失而導致之毀損、滅失,非屬系爭契約第七條及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所定應負之賠償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另辯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點交財產物品短缺毀損損失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上之過失,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惟其債權標的為金錢之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單及塗銷質權設定之權利,給付種類不相同,無從互為抵銷。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自動清償系爭財物短缺之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但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再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相同意旨,仍遭拒絕,被上訴人乃於一○○年二月一日將該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上訴人請求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一○○年二月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九萬零一百八十五元,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即無持有系爭存單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2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系爭存單,並塗銷質權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抗辯伊已就一、二、三、四、八樓予以修繕並支付工程費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此係被上訴人未修繕,伊不得已僱請廠商為之所支付之費用,被上訴人應負契約不履行之責任,伊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並提出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統一發票各八紙為證(見原法院重上字卷三二頁至四二頁),而原審業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履約之範圍,除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亦包括履約期間之修繕及賠償等債務不履行之擔保,故系爭契約雖已終止,苟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有發生應賠償之事由,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時,因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實。倘該等修繕工程係長青公寓七樓以外之部分,且其事由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以前,然被上訴人應修繕卻未修繕,上訴人所稱其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疑。原審未調查審認,遽憑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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