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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上 訴 人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新丁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股東,並曾擔任副總經理。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兩造與其他股東即訴外人許大衛、溫世明、陳彥俊共同制定「利潤中心制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將公司劃分二部門,由伊及陳彥俊分別掌理(下稱張部門、陳部門),各部門每年度已結案工程之營收,扣除該部門一切營業支出及分擔公司行政費用各二分之一款項後,為該部門年度純益,該部門可獲此純益之百分之五十,餘百分之五十繳交公司分配予股東;並約由上訴人結算後,即將各部門應分得純益分別給付伊及陳彥俊,伊二人再與轄下人員自行分配,若結算後有虧損,則分兩年在純益中歸還上訴人。系爭辦法雖施行至九十三年三月始遭廢除,但伊部門從未發生連續兩年年度純益為負數情形,且於伊離職前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結案之工程中,尚有已回收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及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給付之工程尾款二百六十三萬元未予分配。詎經伊催促上訴人應就該款項分配利潤,卻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辦法,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利潤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其於原審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並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辦法殘缺不實,應依陳彥俊於離職時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為據。該切結書已載明所有工程款之支出、員工資遣費、公司部分費用分擔、應收帳款催收、呆帳承擔及結帳後為負數等情形時,均由該部門自行負擔。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廢除系爭辦法,然公司遭被上訴人把持經營至同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張部門工程毛利,僅黃德欽、余中平及陳清限三人之九十三年度上半年尾款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下半年尾款一百七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台積電工程尾款一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計為三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六元。而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呆帳達九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部門虧損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行政費用五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股東權益虧損三千七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核發退休金及資遣費共七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墊付工程收入之營業稅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行政費用之二分之一為一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均應扣除,張部門已無利潤可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等制定系爭辦法,張、陳部門每年度已結案之工程營收,扣除該部門一切營業支出及分擔公司行政費用各二分之一款項後,為該部門年度純益,該部門可獲此純益之百分之五十,餘百分之五十繳交公司分配予股東由上訴人結算後,將各部門應得純益分予其與陳彥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辦法影本為證,且經證人陳彥俊、溫世明、公司會計劉秀鳳、黃文菱、張部門員工黃德欽證實在卷,可知系爭辦法所載之上開利潤分配應非虛構,被上訴人經營十幾年來,均依系爭辦法分配利潤,上訴人否認系爭辦法,為不足採。次依系爭辦法「利潤中心之編組」明確記載:每部門之負責人負責該部門之營運,得視實際需要自行聘用合適之工作人員,決定營運方針意旨;證人黃德欽亦證述:被上訴人決定歸其部門之利潤是否分配給所屬員工,也可能不分配等語,再參諸陳彥俊書立之切結書、確認同意書及陳部門與上訴人會算表可參,可知各部門應分配之利潤係由部門負責人單獨行使,則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張部門之利潤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可受分配之利潤為:㈠黃德欽、陳清限及余中平尾款合計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此有上訴人提出有關該三人之公司總分類帳及傳票足據,並有工程收入、材料、人工、雜費及毛利計算表為憑,其中余中平尾款部分原載金額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十七元,經上訴人確認應更正為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總額隨之調整為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自得憑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利潤。㈡台積電工程尾款:上訴人就其與台積電間之環氧樹脂工程,自承收取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此金額之半數即一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方屬被上訴人得主張分配之工程尾款,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利潤分配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猶少於上訴人核算之上開金額,則以二百六十三萬元列為工程營收,尚無不合。㈢賣西卡公司庫存材料ELASTCOLOR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111A部門庫存材料一百六十一萬二千零六元:依上訴人所提總分類帳,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之庫存材料報表已載明:「930630 T930011賣西卡材料ELASTCOLOR595,350」、「930630 T000000 0M防火帶ZROLL 73,500貸1,612,006」 ,其轉帳傳票亦有此等收入,被上訴人將該二項金額列入營收,其應受分配利潤之工程營收總計一千零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八元,亦屬有據。又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股東會議因決議九十一年盈餘分配依往來方式分配,惟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股東會已決議另採分配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利潤計算方式經該次會議決議廢除,應屬有據。則計算利潤之工程收入、該部門一切營業支出等項費用當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為準,方屬合理。另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下列費用是否有據部分:㈠呆帳九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上訴人雖就此提出呆帳明細表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證人黃德欽證稱:結算時,尚未收回之帳款均列為呆帳,會計部門製作前一年度工程毛利表,即已扣除呆帳、自己部門之全部開銷及行政部門之開銷半數,得出利潤。張部門由其負責作帳,是將呆帳全部扣除,反應公司實際之利潤等語;核與黃文菱證稱:透過帳務「借」、「貸」沖轉程序,以實際上工程收入金額當作利潤分配基礎,後來收回來的再來分配,分配時點為下年度,記載為某某人之工程尾款等語相合,證人黃德欽、劉秀鳳亦證實其情,可見呆帳於各年度結案計算利潤時就已透過帳目沖轉方式扣除,自不能於本次請求金額重複扣除。至於陳部門退出時,陳彥俊所立切結書雖載應收帳款催收與呆帳承擔,若結帳負數,須自行承擔意旨,惟陳彥俊嗣後與上訴人簽立確認同意書略載:⑴截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該未完工程各項收入支出相抵後餘額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將於三月三十一日以現金支付,此後未完成工程毛利將維持零元⑵爾後未完成工程應付未付材料、工資、雜項費用由陳彥俊自行負擔⑶該未完成工程未收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於計價收回後待支票到期兌現,扣除代墊款支付款項後,以現金支付陳彥俊。而證人劉秀鳳證稱:陳部門帶走未了工程自行處理,公司結清這幾個案子,不會有分配問題,收回來的工程款給陳彥俊,不應列入利潤分配,會算表(一審卷四七頁)所記載部門應付股利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未收帳款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部門可分配股利為負一百二十萬零一百零五元。因收回票款有四百多萬元,陳部門要先還上訴人一百二十萬零一百零五元,如有餘款,上訴人才要付給陳部門等語,可知陳彥俊退出公司,已與上訴人將未完成工程結清,帶走陳部門未完成工程(包括人事)自行處理,該會算表與部門盈餘之計算無關;反觀張部門退出公司時,所有未完工程均由上訴人繼續承作,相關工程款亦屬上訴人所有,與陳部門退出情形不一,亦難以該會算表扣除未收帳款,即遽認被上訴人計算利潤時應再負擔呆帳。㈡張部門虧損金額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上訴人主張張部門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及九十四年度間合計虧損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雖提出損益表及工程毛利表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真正,並提出上訴人所編製九十二年一月底至十二月底「張部門損益表」,其上載明營業淨利二千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證人黃文菱證稱:張部門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都有賺錢,九十二年賺的錢分給股東及被上訴人,九十三年沒有分。又九十三年資產負債表(被證七)有關累積盈虧及本期損益,其一月份是正的,二月份累積盈虧是負的,因公司發放紅利,三月份可能有費用用到累積盈虧科目,才會增加數額,本期損益也有減少,可能是三月份出貨較多,因為出貨會先做工程材料,會跑到支出部份,表面上會出現虧損等語,核與溫世明證述九十二年沒有虧損一節大致相符。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份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餘及本期損益,合計仍有二千八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一點六六元,可知張部門確未虧損。至同年二月份之「累積盈虧」為負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七點一五元,係因公司發放紅利七百萬元,張部門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系爭辦法廢止前並未虧損,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揭虧損,尚無足採。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之行政費用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同年七月行政費用(以九十三年下半年虧損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之半數即二百六十九萬零八百二十六元計):其中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一日系爭辦法廢止前,公司行政費用仍應由張部門分擔二分之一,故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按六分之二計算,即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被上訴人無須分擔。㈣九十

四、九十五年度行政費用一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因發生在系爭辦法廢除後,被上訴人無須分擔半數。㈤營業稅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查證人黃德欽證稱:如果是未回收之帳款,因開發票時已經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所以,在計算工程收入及利潤時,將營業稅當成呆帳扣除,將來如果帳款有回收,才列為收入,再參照上訴人提出張部門已收未收工程款明細表記載方式,可見該未收款含有稅金,並已轉為部門呆帳扣除,則嗣後該未收款如經收回,不應再重複扣除稅金。㈥股東權益損失三千七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九十三年一月底股東權益金額為四千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同年六月底只剩下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乃張部門造成股東權益損失云云,雖提出資產負債表佐證。惟據溫世明證稱:分派盈餘、發年終獎金、買材料或工程(款)沒有進來,均會反應在資產負債表,核與證人黃文菱證詞大致相符。證人劉秀鳳亦證稱:股東權益損失不屬於系爭辦法「其他必要費用」,是屬於累積盈虧,分配股利時會減少等語,可知資產負債表帳面上之股東權益減少,均有其公司營運上之合理原因,尚難認是被上訴人之經營所致。況且股東權益損失尚與系爭辦法之分配利潤無關,不應列入扣除項目。㈦退休金四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十五元、資遣費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依系爭辦法計算各部門「純益時,應扣除部門之營業支出及公司費用分擔額。而系爭辦法約定「各部門應分擔費用」,包括⑴公司內相關人員之「薪資及獎金」部分,……及⑸其他必要之費用。雖未明確表示包括公司內相關人員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然系爭辦法既另約明:各部門之費用(人事……等)由公司統籌支付,惟各部門應預先向公司會計告知等情,證人劉秀鳳、溫世明及黃德欽亦證稱:退休金資遣費也是由各部門承擔,各部門人事費用由各部門負擔,如果行政人員之費用是由各部門分擔二分之一等情,並參酌系爭辦法明定各部門負責人得自行聘用人員,此對照陳部門退出時,陳彥俊所書立切結書明載「義務」:離職人員資遣費由其自行負擔等語,可知各部門人員人事費用包括退休金、資遣費,應由各部門負擔,其他行政人員之人事費用,則由兩部門各負擔一半。上訴人抗辯張部門發放資遣費計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應予扣除,提出員工資料表為證,核屬有理。而退休金依法應由上訴人報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之基準,以公司名義每月提撥薪資百分之六給前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俟員工退休時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後通知中信局轉發退休員工,如有不足時,公司需另貼補中信局。因退休金既係屬人事費用,各部門應視所屬人員或行政人員負擔全額或分擔半數,且於每年度結算時先扣除後始分配利潤。準此,張部門所屬員工或行政人員領取退休金,除因提撥不足,上訴人曾補貼差額外,自不得重複扣除,而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已核定通知中信局轉發退休員工,可知並未通知補繳差額,證人劉秀鳳亦證述公司沒有再貼補給中信局,上開退休金金額自不得再予扣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工程營收一千零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八元,扣除行政費用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資遣費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純益為七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其半數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即為其應受分配之利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辦法之約定,請求上開金額本息,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潤金額本息。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

按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要件(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對之依職權調查之。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復為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明定。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當事人不得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尤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利潤本息,然其於另案即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六號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二六號)中,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溫世明分別返還借款七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以其對上訴人有本件給付利潤之債權,並於訴訟中先後將其中一百九十二萬元、十萬元債權讓與溫世明,而與溫世明均以該給付利潤債權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經原法院認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溫世明請求上開借款,並以其二人所主張抵銷之額亦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經本院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裁判在卷可按,亦即被上訴人及溫世明所主張抵銷之利潤金額七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已有既判力,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依上說明,自為該確定裁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其起訴顯不備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本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但因第一審就此部分已以實體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與被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參照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仍應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為無理由。乃原審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即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既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改將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予以駁回,以臻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與事實不符或未予論斷等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張部門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才提撥退休金,累積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計九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元,連同提撥行政部門之款項,總計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與九十、九十一年度及部分九十二年度轉帳傳票,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