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上 訴 人 華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勛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服務費採總包價法,上訴人有未依約辦理安全衛生管理、監造不實、未辦理「臨時第二次變更預算及變更設計圖」之缺失;且事後未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工作,致被上訴人必須另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清點結算鑑定工作,被上訴人得以支出之金額主張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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