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上 訴 人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秀光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被 上訴 人 曹碧峯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曹世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本訴訟當事人兩造即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楊秀光(下稱楊秀光)買受被上訴人曹碧峯祭祀公業(下稱曹碧峯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
五三、六五四、六七二、六七三、六七四、六七五、六七六、六
七七、六七八、六八一、六八一之一、六八二、六八四、六八五、六九三、六九四、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道○段○巷○○號、三五號、三七號、三九號,坐落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A1、B、B1~B7、C、C1~C3、D、D1~D4、E、F、G、H、I、I1、I2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派下員曹賜標行使優先購買權,因而與曹碧峯祭祀公業就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訂定買賣契約。伊隨即於同年十月一日與曹賜標(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訂定買賣契約,約定曹賜標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予伊。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伊與曹賜標又再書立承諾書。故伊依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自得請求曹賜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予伊及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六八六分之二四○讓與伊。至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因曹賜標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楊秀光即不得向曹碧峯祭祀公業請求給付,惟楊秀光否認曹賜標與曹碧峯祭祀公業間之契約權利,將使曹賜標之繼承人權利受損,亦使伊之契約權利受損,故伊為自己及代位曹賜標繼承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請求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本訴訟乃彼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應屬無效,故楊秀光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爰求為命(一)楊秀光於原審之上訴駁回;(二)確認楊秀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及對於曹碧峯祭祀公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三)確認楊秀光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對於曹碧峯祭祀公業之讓與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楊秀光訴請曹碧峯祭祀公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訴訟,未據曹碧峯祭祀公業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因曹賜標已撤回請求曹碧峯祭祀公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訴訟,依法不得再為同一事件之起訴,故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使曹碧峯祭祀公業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予曹賜標之繼承人。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乃債權性質,第三人與共有人之買賣契約於有優先承購權人時,僅發生給付之問題,尚不發生契約無效之結果。故楊秀光對曹碧峯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之讓與請求權自始至終均有效存在,上訴人之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其契約之成立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間已訂定之買賣契約失去效力,而僅發生給付是否不能之問題。由此可見,楊秀光對曹碧峯祭祀公業之契約請求權仍有效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曹賜標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失其效力,楊秀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對於曹碧峯祭祀公業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對於曹碧峯祭祀公業之讓與請求權均不存在,即非有據。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詐害行為,均係針對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並不包括提起訴訟之程序行為,且其訴訟請求是否有據仍須俟法院之判斷,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則上訴人主張楊秀光對曹碧峯祭祀公業提起請求移轉權利之本訴訟,係構成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駁回楊秀光於原審之上訴,並請求確認楊秀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對於曹碧峯祭祀公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楊秀光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對於曹碧峯祭祀公業之讓與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主參加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曹賜標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訴請求曹碧峯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六分之二四○,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其勝訴,惟於曹碧峯祭祀公業提起上訴後,曹賜標親自到場表示其並無對曹碧峯祭祀公業起訴之意思,旋即撤回其第一審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曹碧峯祭祀公業八十八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曹賜標立具之聲明書及附卷可稽。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曹賜標已不得提起同一之訴,曹賜標之繼承人亦應同受此拘束,曹賜標之繼承人既已不能起訴請求曹碧峯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曹賜標之繼承人對楊秀光就請求曹碧峯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及讓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安狀態,已不能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已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曹賜標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上訴人代位曹賜標繼承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審雖據上揭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主參加訴訟,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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