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 訴 人 莊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律師複 代理 人 黃 喬 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瓊 文原名.
陳 秋 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偽造;系爭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之借用目的未使用完畢;該契約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瓊文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坐落宜蘭縣○○鎮○○段三二九之三號土地出具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關係不存在,均非正當,不應准許;於原法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就先位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羅東鎮公所申請撤銷系爭建照、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及就備位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廢止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並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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