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特別(優先)股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三「決議內容」欄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有各如該附表「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部分」及「上訴人主張撤銷決議部分」欄所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又被上訴人銷除伊三百萬股之優先股,事屬違法,伊指派之(法人)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下稱林鐵海等二人),及洪憲明,為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迄未屆滿,自仍得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且伊亦得行使該特別股所賦予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權,詎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等情。爰以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求為確認㈠系爭決議無效。㈡林鐵海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㈣伊對被上訴人有三百萬股特別股股東權存在之判決。並以備位之訴,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㈡林鐵海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㈣伊對被上訴人有三百萬股特別股股東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編號二即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之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為其勝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參加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而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不生效力,另件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未違反公司法或伊公司章程(下稱章程)之規定,並無各該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另行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九十四年選任之董事林鐵海等二人,及監察人洪憲明,即隨之解任,與伊公司間已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另伊公司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收回上訴人之三百萬股特別股,上訴人對伊自無該特別股股東權之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或撤銷各該決議,及其他確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至所列之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之決議(即選舉事項一「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與監察人一人案」)部分,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因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能否為有效之決議,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上訴人縱未獲通知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決議之票(權)數亦未計入該特別股,僅涉及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疇。又系爭董事會召開時,未親自出席之董事羅玉珍、陳明暉、林正忠、彭郁欣、郭令立、林雅惠等人,均出具委託書,各自委託其他董事,即莊婉均、蔡正元、李建榮、曾忠正、顏瑞成、王瀅雅等人出席,並於委託書記載授權範圍為「代表本公司(人)就本次會議各項議案行使本董事之權利與意見」,有兩造不爭執之委託書可稽,且經陳明暉、彭郁欣、郭令立(下稱陳明暉等三人)於另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審理中證實。參以陳明暉等三人委託(其他董事)出席,係就系爭董事會之單次開會而為,並以開會通知所列議案為授權範圍,無出具空白委託書或概括授權或受多人委託之情等各節,自無違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章程第四章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況縱不計入羅玉珍、林正忠、林雅惠,系爭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亦逾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無違背。至該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誤載陳明暉等三人之代理人為「曾忠正」,及上訴人有無收到更正該紀錄之函文,均不影響陳明暉等三人委託出席之效力。另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業經兩造間另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八六號,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一○六三號、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等)之確定判決(下稱第六○○號等確定判決)所認定。而除「辦理現金增資、收回特別股」屬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案之一外,該股東常會亦有邱清順等六股東請求回收其等持有普通股未決一事。故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將之列為「本(九十五)年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議案,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可言。則系爭董事會決議後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有權召集,且有必要性,所為決議即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可認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有通知上訴人以普通股身分參加,且上訴人參與該臨時會時並未就「未受通知以特別股股東出席」一事,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亦不得執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再者,依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駐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代表林量之證述,可見官股代表未必票投官股代表。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董事之最低得票者曾忠正,得票權數為四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二權,上訴人指派之洪憲明得票權數為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四權。是縱加計上訴人之特別股三百萬股,洪憲明之得票權數仍少於曾忠正。另因股東陸續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即表決權數)由五千五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股變更為五千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股,並無不實或計算錯誤。上訴人並未就其所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與會股東,有行使表決權每股非一表決權;選任董事、監察人時,股份與選舉權之計算有非依應選出董事人數為據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決議,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章程第六條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取。況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未將上訴人三百萬股特別股計入投票權,然縱予以加計,洪憲明之得票權數仍無法當選。故未予計入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亦非重大,於選舉決議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仍屬不應准許。上訴人以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未通知有三百萬股特別股之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章程第六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且改選董監事決議之票數計算不實,有舞弊情事等各情詞,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求予確認決議為無效或予以撤銷,不應准許。關於如附表編號三(即案由二「修訂公司章程案」)之決議部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系爭董事會合法決議後召集,且上訴人未就「未受通知以特別股股東出席」,當場表示異議,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該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伊未受特別股股東出席之通知云云,主張如附表編號三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無可取。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係關於股東會議事錄應如何記載之規定,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有疏漏或錯誤,僅得要求公司為補充或更正或以他訴訟為主張,非屬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另該「修訂公司章程案」議案,前經系爭股東常會作成決議後,系爭董事會依該決議討論審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討論,於法並無不合。又該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九點六三,經在場股東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一之比例決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三議案,合於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特別決議之規定。況縱該股東臨時會未將上訴人之三百萬股特別股計入投票權,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尚非屬重大,且於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三之決議,亦非有理由。至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如附表編號一(即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與監察人一人案)之決議,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該股東臨時會於第四十二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且未同時決議該屆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指派為代表之董事、監察人之林鐵海等二人、洪憲明,即視為提前解任。其求為確認林鐵海等二人、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此外,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間減資後,關於三百萬股特別股之持股,主管機關之登記迄未變更。且系爭股東常會另就「依據公司章程第六條及本公司第七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三百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特別)股三百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之議案決議,業經第六○○號等確定判決,判決無效確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持有其三百萬股特別股一事,又無爭執。即令上訴人依該特別股之股東權內容,得享有年息六厘股息,均難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三百萬股特別股股東權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決議為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各該決議;及確認林鐵海等二人、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暨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三百萬股特別股(股東權)之存在,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縱依原審勘驗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光碟之筆錄記載,可認上訴人之代表洪憲明於該股東臨時會中,已就「未受通知以特別股股東出席」乙節,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以普通股之身分參加該股東臨時會,既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洪憲明非不得於會議中為意見之陳述。是以即令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而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然其違反之事實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仍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仍應予以維持。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肯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前提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或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可認該前提事實所導出之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參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訴時,因被上訴人尚爭執其「對被上訴人三百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就該特別股存在之訴,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關於收回上訴人三百萬股特別股及其相關事宜之決議,於經第六○○號等確定判決,判決無效確定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該三百萬股特別股存在一事,已無爭執(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二○一頁背面)。依上說明,原審認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三百萬股特別股股東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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