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陳經遲
陳書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上 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下稱陳經遲等二人)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五○三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DEFG土地(下稱系爭ABDEFG土地)與坐落同上段七三五之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JKLM土地(下稱系爭HIJKLM土地;與前述系爭ABDEFG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陳經遲、陳書燦祖先所有用以耕作之土地。民國三十八年間國軍進駐馬祖地區後,系爭A部分土地,於四十三年間遭國軍占用部分土地興建碉堡砲台,四十七年間又遭漁會占用部分興建倉庫。五十八年間,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系爭A部分剩餘土地與系爭B、D、E、F、G部分土地及系爭HIJKLM土地與四周訴外人陳金花等人所有之土地興建電影院。八十一年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自八十二年間起,對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登記,陳經遲、陳書燦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欲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對造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竟於九十四年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一八七五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由對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且拒絕將其國有登記塗銷等情,爰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八條、軍事徵用法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陳經遲、陳書燦依序對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有財產局就上開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如系爭B、I、L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將系爭
B、I、L部分土地所為之國有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局則以:陳書燦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就系爭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一五○三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七三五之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下稱七三四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連江縣政府並非適格之當事人;陳經遲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確認利益;本件並無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陳經遲等二人不得請求國有財產局就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陳經遲請求確認就系爭ABDEFG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陳書燦請求確認就系爭HIJKLM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國有財產局將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I、L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塗銷系爭B、I、L部分土地國有登記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與國有財產局此部分之上訴,並就陳經遲等二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本件訴訟繫屬中,陳經遲、陳書燦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土地測量時,並未實際指界測量,原地籍圖有誤,聲請第一審重新履勘測量。經第一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同該二人、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現場勘驗,測得陳經遲主張之系爭ABDEFG土地,分別坐落在七三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五○三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陳書燦主張之系爭HIJKLM土地,分別坐落於七三五之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陳書燦主張系爭HIJKLM土地為其先父被繼承人陳經綸所有,陳經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有陳書燦及訴外人陳雲蘭、陳書新、陳彩霞、陳秋鳳、陳書貴、陳書勝共七人,陳書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由朱寶珠、陳登峰、陳登科、陳登第、陳慧萍為繼承人,陳秋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由林彥竹為繼承人,系爭HIJKLM土地,如確應屬陳經綸所有之遺產,應由陳書燦與訴外人陳雲蘭、陳彩霞、陳書貴、陳書勝、朱寶珠、陳登峰、陳登科、陳登第、陳慧萍、林彥竹公同共有,而上開繼承人均同意由陳書燦繼承被繼承人陳經綸生前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之南竿鄉介壽村介壽堂電影院之土地,有陳書燦之外全體繼承人出具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意書可稽,陳經綸之繼承人就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陳書燦以其名義就系爭HIJKLM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馬祖防衛司令部於五十八年間興建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即現今介壽堂建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馬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於八十九年間,該部因對介壽堂建物無運用計畫,且介壽堂建物均為連江縣政府使用,故於同年九月一日將介壽堂等三棟建物移交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而系爭七三四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縱非介壽堂建物直接坐落之基地,亦為介壽堂建物周邊土地,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連江縣政府復否認陳經遲等二人就系爭上述六筆土地享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兩造對此既有爭執,陳經遲等二人列連江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連江縣政府為適格之當事人,不生被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陳經遲、陳書燦分別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主張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遭連江縣政府與國有財產局所否認,陳經遲、陳書燦分別請求確認對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二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三項: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該條例雖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然內政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增訂之離島建設條例第九之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可見安輔條例雖遭廢止,然於安輔條例有效適用期間提出申請者,仍應繼續依前揭審查或地價補償辦法辦理。而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可知依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必先經指界測量後始能辦理,故於申請人提出測量之申請時即應認申請人併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又申請人雖於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修正前提出測量之申請,然既於該條例廢止前仍由地政機關受理在案者,基於有效救濟權利擴大解決紛爭之法理,應認仍有該條例之適用。陳經遲、陳書燦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測量之期間,向該所申請土地測量,經該所受理後,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辦理調查測量並繪製成地籍圖,惟因指界重疊爭議,經調處不成,迄今系爭土地除一八七五地號土地外,尚未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公告,陳經遲、陳書燦分別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尚未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程序完成總登記程序,其等既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安輔條例實施前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內提出土地測量申請,並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在案,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陳經遲等二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之祖先所遺留之土地,因五十八年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於其上興建介壽村電影院,並提出五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連江縣南竿鄉建設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為憑,堪認陳經遲、陳書燦之父陳經綸,當時確因土地遭徵用而喪失其土地之占有。惟當時連江縣尚無地籍資料,且上開征用清冊亦未載明各土地確實位置,依該征用清冊,並無法確實得知各土地之範圍何在,然依證人陳依茂、曹伙玉、劉依木等之證言,及附圖所示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為四百五十‧五五平方公尺,系爭B部分土地面積為二百九十八‧三八平方公尺,與系爭A部分土地於興建介壽堂前,已遭興建砲台、倉庫,又依「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載,陳經遲因該土地徵用可領有補償金額之土地面積係三百平方公尺,該面積核與系爭B部分之土地面積相當,陳經遲主張當時補償金,僅就有耕作之土地發放補償金等語,尚無不合。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於五十八年間興建介壽堂時,陳經遲、陳書燦之父陳經綸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約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內部,陳經遲等二人主張於五十八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範圍,應無不合。系爭土地,既屬陳經遲等二人所主張於五十八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連江縣政府復自承系爭土地係依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所施行之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依法補償;亦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函復陳經遲,表示戰地政務期間有關民地征收相關作業程序係以五十二年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為據,此有連江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連文化字第○九二○○一三七六八號函足憑。連江縣政府既自承本件係依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辦理,而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該辦法既明文規定係依據軍事徵用法所制定,並明文規定經徵用之土地,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並發還原業主。另軍事徵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第四十六條規定:徵用物之發還,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託徵用者為之。雖軍事徵用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然不影響本件徵用之效力,系爭土地既係依當時有效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及軍事徵用法徵用,並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與土地法所規定之徵收致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權利不同,連江縣政府與國有財產局辯稱本件係屬徵收,尚有未合。連江縣政府與國有財產局雖辯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暨領取之對象,雖為陳經綸及陳經遲,充其量只能認系爭土地當時是由其等占有,並非所有權人云云。惟馬祖防衛司令部於五十八年十月間,因示範村計畫,為建設介壽村,使用陳經遲、陳書燦之父親陳經綸(已歿)、訴外人陳金花、陳挽蘭(已歿)、陳依伍(已歿)、陳經榮(已歿)、陳木生(已歿)、陳經發、劉依木、劉依林(已歿)、林其霖、陳北興及陳爾祥(已歿)共十三人之土地,用以興建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即現今介壽堂建物,先於同年月十七日,由當時南竿鄉鄉長潘輔、介壽村村長林星炎、連江縣諮詢代表劉增銘、陳爾祥與陳經遲、陳書燦之父陳經綸、陳經發、陳依伍(歿)、劉依木、陳挽蘭(歿)、劉依灶等村民召開「連江縣南竿鄉建設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鄉長並於會中表示係因馬祖防衛司令部司令官關懷地主,要徵詢地主意見,但強調建址已確定等語;嗣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於同年月二十日,依連江縣政府(五八)連民字第三八三二號令,由南竿鄉鄉長潘輔與介壽村村長林星炎為查報單位、民眾服務站主任楊儒永與連江縣諮詢代表劉增銘及陳爾祥為證明單位、連江縣政府民政股股長姚衍甫為監發單位,將補償金發放予包含陳經遲、陳書燦之父陳經綸在內之上開十三人,並製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其上載明「地主蓋章」,由上開十三人蓋章確認領取補償金;而介壽堂建物於五十九年十月間興建完成,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馬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於八十九年間,馬祖防衛司令部因對介壽堂建物無運用計畫,且介壽堂建物均為連江縣政府使用,故於同年九月一日將介壽堂等三棟建物移交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連江縣南竿鄉建設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係為徵詢地主意見而召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復載明陳經遲、陳書燦之父陳經綸為地主,由其等在該受領清冊蓋章確認,堪信陳經遲為系爭ABDEFG土地、陳書燦之父陳經綸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為連江縣南竿鄉公所製作,係公務機關記載何人已受領補償及補償金額多寡之重要文書,其上載明陳經遲、陳書燦之父陳經綸為地主,而地主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俗稱,如非土地所有權人,該受領清冊自無從記載為地主,應認陳經遲為系爭ABDEFG土地、陳書燦之父陳經綸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陳經遲等二人所提出之五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連江縣南竿鄉建設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等資料,足堪證明陳經遲為系爭ABDEFG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書燦為系爭HIJKLM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經綸之繼承人,復係依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徵用,由馬祖防衛司令部占有使用,自屬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綜上,陳經遲、陳書燦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分別請求確認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存在,並無不合。至於陳經遲等二人之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查陳經遲、陳書燦既分別為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則其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而得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無庸予以審酌。陳經遲等二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容有未合。末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國有財產局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無從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陳經遲等二人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陳經遲為系爭ABDEFG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書燦為系爭HIJKLM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其既為系爭B、I、L部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請求國有財產局將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I、L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國有登記,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又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同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乃指申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至於申請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屬新法規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無涉。再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其適用:⑴、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為:①、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或②、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⑵、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未登記土地;⑶、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其喪失土地占有之原因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⑷、證明文件: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
⑸、須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提出申請。而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增訂公布,其施行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陳經遲、陳書燦雖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其複丈原因為未登記土地測量(見原審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五頁),則其是否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或係為土地總登記而申請,或為其他原因之申請,已有疑義。又陳經遲申請測量之時間既在安輔條例施行前,而該條例並無明定具有溯及效力,原審逕認其申請仍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於法已有可議。陳書燦雖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土地測量,惟其父陳經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依陳書燦之主張,其土地屬其父陳經綸所有,於其父死亡前,尚未繼承其父之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其卻於八十四年間以自己名義申請土地測量,並主張系爭HIJKLM土地係屬其所有,而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審遽予准許,亦有未洽。再查,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A部分土地於興建介壽堂前,已遭興建砲台、倉庫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九、一○行),一方面又認為:陳經遲等二人主張於五十八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範圍,即無不合等語(見同上頁第二○至二二行)。則系爭A部分土地是否為五十八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判決理由已有矛盾。又原審一方面謂: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為四百五十‧五五平方公尺,系爭B部分土地面積為二百九十八‧三八平方公尺,系爭A部分土地於興建介壽堂前,已遭興建砲台、倉庫。依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載,陳經遲因該土地徵用可領有補償金額之土地面積係三百平方公尺,該面積核與系爭B部分之土地面積相當,是陳經遲主張當時補償金,僅就有耕作之土地發放補償金等語,尚無不合。惟另一方面又認定:陳經遲等二人主張於五十八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範圍,應無不合(見原判決第二一頁)。即認定陳經遲依土地發放補償金徵用土地與系爭B部分之土地面積相當,卻又認定其主張於五十八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為系爭ABDEFG土地範圍,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陳經遲等二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既尚有可議,其請求國有財產局將系爭B、I、L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塗銷該部分土地國有登記部分,亦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另陳經遲等二人苟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是否不得請求確認上述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有待再斟酌,此部分亦應併予廢棄。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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