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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張蜂敏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張花

吳育政吳育涵吳育宗 台灣省桃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吳育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向吳育全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除尚有尾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下稱價金尾款)未給付外,其餘價金均已付清。吳育全並已出具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及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供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竟(於七十七年間)以其與吳育全間就該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已終止該關係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准為假處分(七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七八五號,下稱系爭假處分),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吳育全返還信託物。歷經訴訟上和解、續行訴訟,及第三人撤銷訟訴事件,終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撤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第一號判決),確認吳育全與吳朝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並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下稱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承受吳朝和該訴訟之)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伊另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吳育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原審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吳育全之上訴確定。吳朝和明知其與吳育全間就該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竟向法院聲准為系爭假處分,致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伊代位吳育全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伊已達二十年之久。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代吳育全繳納土地增值稅三百零五萬零八十五元(下稱系爭增值稅)後,始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受有代繳該增值稅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以其未付之價金尾款予以抵扣後,駁回其訴,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向吳育全買受系爭房地後,旋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轉售予訴外人胡寶猜,其土地增值稅應分別由吳育全、上訴人各自負擔。況上訴人如代理吳育全,將該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胡寶猜之配偶顧金潭,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吳育全,而伊等既已拋棄對吳育全之繼承權,自與伊等無關。上訴人主張代吳育全繳納土地增值稅,卻請求伊等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請求勝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和前主張與吳育全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對該房地向法院聲准為系爭假處分後,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訴訟上和解、續行訴訟,及第三人撤銷訟訴事件,業經第一號判決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及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另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吳育全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南投地院、原審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勝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吳育全之上訴確定在案。另上訴人代位吳育全向台中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經該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准許後,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上訴人嗣於九十八年六月間,代吳育全繳納系爭增值稅後,持主參加訴訟勝訴判決,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五條之一前段則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假處分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之規定,可見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等原因而撤銷時,執行債權人應賠償執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假處分之被害人為執行債務人。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遭吳朝和為系爭假處分,致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達二十年之久,因而受有嗣代吳育全繳納系爭增值稅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吳朝和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該損害,為其主要論據。然揆諸上開說明,苟若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地因遭吳朝和為系爭假處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繳納系爭增值稅之受害人,應為執行債務人吳育全,而非上訴人,亦即應由吳育全向吳朝和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增值稅之本息,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吳育全繳納系爭增值稅,乃上訴人得否請求吳育全或其繼承人返還之問題,與本件無關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與吳育全基於系爭契約,已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由吳育全繳納增值稅款,嗣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和對系爭房地聲請為假處分,致即將完成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駁回,因而無法履行移轉登記達二十年。其後經伊代位吳育全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解除(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吳育全原已於七十七年間完納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假處分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延宕至九十八年間始重新申報增值稅,並由伊代為繳納系爭增值稅,伊因該假處分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參見一審卷五頁、六頁、七頁;原審卷一六三頁、一六四頁、六一頁背面、一五一頁)。似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果爾,原審逕依各該規定,認定上訴人非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等原因而撤銷之執行債務人,繳納系爭增值稅之受害人為執行債務人吳育全,非上訴人,即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何以不應准許?恝置不論,於法已難謂合。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系爭房地因遭吳朝和為系爭假處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系爭增值稅之受害人,為執行債務人吳育全,非上訴人,應由吳育全向吳朝和請求損害賠償,既為原審所認。而依上訴人前開關於因系爭假處分致(吳育全)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延宕至九十八年間始重新申報增值稅,上訴人因代吳育全繳納系爭增值稅而受有損害之主張一節,似見上訴人除原主張之法律關係外,非不得併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果爾,原審於未詳予推闡明晰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謂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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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