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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上 訴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就「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元,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原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完工。惟因區段設計錯誤、橋樑樁基礎形式更改、區域排水問題、工程用地遭地主抗爭、道路高程調整、排水箱涵位置變更、交通號碼與既成道路銜接、下楫國小圍牆移置、變更設計遲未完成等因素,致展延或不計工期達一千零三十一日曆天。伊因此段期間物價飛漲增加材料成本(下稱材料物價波動款)二千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增加包商管理費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十元、延長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並受有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二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因上開項目為工程款性質,應就上開金額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二百零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求為命嘉義縣政府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桂華公司原係請求嘉義縣政府給付材料物價波動款二千零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其中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業經判准確定,故上訴範圍為餘額一千八百三十萬零一百一十八元)、增加包商管理費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延長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八萬四千零四十四元、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四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九元、營業稅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原為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後減縮為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嗣於原審另擴張請求材料物價波動款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增加包商管理費一千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延長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元、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二百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營業稅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本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則以:兩造因展延及不計工期,同受當時無法預料之損失,桂華公司無請求增加給付餘地。且伊核准桂華公司展延工期,放棄依限受領工作物之權利及免除桂華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桂華公司即應負擔工期延長期間之成本增加,始符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立法精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申報開工後,原定四百二十日曆天完工,然因颱風、居民抗爭、交通號誌與既成道路銜接工程、排水箱涵位置變更、下楫國小圍牆移置、道路高程不合、變更設計及審查等情事,致履約期限延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展延及不計工期達一千零三十一日曆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七款固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嘉義縣政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甲方負責處理。」,惟衡酌上開展期原因,均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見,兩造亦均無可歸責事由。桂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嘉義縣政府前開情事發生有何可歸責事由,亦未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解除系爭合約,其逕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請求嘉義縣政府賠償材料物價波動款、包商管理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營業稅等損害,於法未合。系爭合約成立後,既因前開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使系爭合約原有效果對桂華公司顯失公平,其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嘉義縣政府增加給付,即非無據。茲查:㈠工程材料物價波動款:桂華公司主張於工期延長期間因物價飆漲,實際支出一億零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然實際估驗金額僅七千七百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所受損害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實際差額應為二千五百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此據桂華公司提出請款金額總表、請款明細表、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證,並據證人即會計師王淑冬證述桂華公司確實上開支出無訛。惟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既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其所造成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平均承擔,始符公允。故上開損失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十七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餘額為一千零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㈡包商管理費:系爭契約原訂包商管理費為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一.一二元,與原定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依比例換算每一日曆天為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因工期延宕一千零三十一日曆天,桂華公司計增加支出包商管理費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七百八十萬五千七百零一元。㈢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桂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應負擔履約保證日數為原定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外加九十天,超過日數即屬額外支出。桂華公司係以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計支出手續費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㈣營業稅:系爭工程採外加營業稅方式計價,桂華公司得請求工程材料物價波動款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十七元、包商管理費七百八十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二千零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堪認係桂華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應列入計算增加給付營業稅額之基準,依此計算,嘉義縣政府應再給付營業稅一百零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㈤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後,每隔三十日,得由乙方(即桂華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嘉義縣政府)工程人員簽認後,申請估驗一次,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每次估驗計價累計總數不得超過總工程費百分之九十。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備齊請款文件書據,送請甲方結付工程尾款。」,是保留款須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辦理初驗合格及驗收後,嘉義縣政府始應給付。桂華公司主張嘉義縣政府應於原訂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加計五十七天驗收期間,即四百七十七日曆天內結付保留款,尚嫌無據。但查,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嘉義縣政府本應於翌日給付工程保留款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其遲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始予支付,遲延二百十五天,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嘉義縣政府應賠償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為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綜上,桂華公司本於情事變更原則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僅就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部分)法律關係,請求嘉義縣政府給付二千二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因第一審已判命嘉義縣政府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確定,從而,桂華公司請求嘉義縣政府再給付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所為桂華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嘉義縣政府再給付桂華公司一千五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本息,就桂華公司擴張請求部分則判命嘉義縣政府應給付桂華公司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元本息,並駁回桂華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茲分二部分敘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桂華公司固主張其因工期延宕致受有二千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之物價波動損失云云。查桂華公司係以其實際支出一億零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扣除實際估驗金額七千七百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後,所得之差額為其物價波動損失。然依桂華公司所提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實際請款金額總表記載其鋼筋、混凝土、砂石級配、金屬類、非金屬類各項實際支出金額依序為二千八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三千零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一千一百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六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二千五百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見建上卷一第九三頁);實際估驗之鋼筋、混凝土、砂石級配、金屬類、非金屬類(其他材料)金額依序為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五.○八元、二千七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七

十四.七四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六.七九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六.七八元、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三

十一.一八元(見外放準備書狀十附件第二冊第一六六頁)。其差額依序為五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九二元、三百零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一.二六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九.二一元、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四.二二元、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八二元,約為各該項估驗金額百分之二十三.六五、百分之十一.○二、百分之六十五.三四、百分之二十六.六六、百分之八十.三八。而觀諸卷附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鋼筋、預拌混凝土、砂石及級配、金屬製品類指數表(見一審卷一第四五至四九、一五三至一五七、一九二至一九六頁),顯示其九十三年年平均指數較九十年年平均指數,依序增加九八.七九、十七.七七、二八.○三、七八.八五,經互相對照可知,桂華公司就鋼筋、混凝土、金屬類之實際支出與估驗差額均遠小於物價指數之波動,惟砂石及級配則遠高於物價指數之波動(桂華公司增加支出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三四,惟砂石及級配年平均指數僅增加二八.○三)。另桂華公司就非金屬類部分支出增加高達百分之八十.三八,但其並未提出非金屬類物價波動之證據資料,衡酌九十至九十三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僅增加百分之二十一.九八,桂華公司就此項金額之支出差額是否全係肇因於物價波動,即非無疑。嘉義縣政府抗辯桂華公司實際支出與估驗之差額,並非全屬物價波動損失,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桂華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請求調整給付之數額,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恝置不論,不無可議。又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其有效期為工程完工後加計九十日,此觀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甚明(見一審卷一第二二、二三頁),原審既認桂華公司應負擔之履約保證日數為原定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外加九十天,超過日數之手續費,方屬桂華公司額外所受損失。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申報開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桂華公司主張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其溢付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見外放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桂華公司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三○四頁),顯未加計九十日,其認定前後不一。又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乃桂華公司就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付銀行之手續費,且系爭工程項目並未包含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是此部分費用核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涉,原審將之列入營業稅額之計算基準,於法亦有未合。嘉義縣政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桂華公司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桂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嘉義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桂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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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