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上 訴 人 謝 惠 如
謝陳貴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 秀 蘭律師
朱 日 銓律師被 上訴 人 謝 國 樑
謝 志 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兄謝棟樑因感念被上訴人謝志煌、謝國樑代為清償貸款或辭職專心照顧之情誼,在生前表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三之三地號、同段二小段五四六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而成立贈與契約。雖上開不動產為國宅,但被上訴人不具承受國宅資格,與贈與契約是否有效無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事件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偽造文書案件等影印卷提示,並命兩造陳述意見,則原審以謝惠芬、鄭洪坤及被上訴人在上開事(案)件所為之證詞或供述為其認定之依據,並未違反直接審理主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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