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上 訴 人 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俊豪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即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辦理「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約委託其規劃設計。迨設計完竣,伊即依法招標,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得標承造,經該公司委由他人施作工程。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完成發包,伊並委託上訴人負責監造。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現況驗收,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灰渣掩埋場啟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瑞伯颱風豪雨來襲,致上開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底層土壤浸水軟化強度降低而崩毀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民房,造成多人傷亡及財物損毀之災害(下稱系爭災害)。伊按國家賠償程序協議,已賠償被害人或權利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又上訴人規劃設計不當及監造不確實為該災害發生之主因,自屬加害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部分,已經事實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無瑕疵,且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規劃設計者係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非為處理特殊垃圾之灰渣掩埋場工程。前開災害發生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以現況驗收及其管理使用不善、選址不當,暨其逕將「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衛生掩埋場」所致,與設計、監造無關。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屬較重,應按過失比例扣除其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災害事故另件淹沒訴外人劉明輝、劉國棟及劉劍秋所有之房屋、農作物等財物,被上訴人已賠償其等共計三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嗣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七千六百零八元本息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二七號判決諭知上訴人給付,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上開第二七號確定判決認定掩埋場崩塌之原因,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災害發生之責任因素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頂端無溢洪口排水」、「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等項規劃設計不當,此係造成掩埋場崩塌之主因;㈡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曾厚元就系爭工程未善盡監造之責,致受其監督之施工者未按圖施工,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上訴人對曾厚元監造不確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該災害事故發生與上訴人監造不確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於現況結案後管理不善,蓄水、抽取積水處理不善,未經變更設計改為灰渣場使用及選址不當,足以昇高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及擴大損害。是系爭災害發生之原因力,上訴人設計規劃不當及監造不確實依序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十,合計百分之七十,天太公司施工不良占百分之十,被上訴人部分則占百分之二十。上訴人既規劃設計不當、監造不確實,則依兩造所簽訂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工程監造服務合約書之約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而造成系爭災害,核屬加害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或權利人共計三千二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審酌兩造就該災害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二千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八十八年間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件系爭災害事故另件淹沒劉明輝等人財物,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二七號判決諭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七千六百零八元本息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即任職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前身為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李庭柱證稱:伊參加系爭工程掩埋場第二次審查會議時,經觀提出之設計預算書,「內容符合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的設置規範」等語;上訴人一再抗辯:據現場監造曾厚元表示,掩埋區上邊坡無論定案之設計圖及施工時原均設有截水溝,然因八十四年間民眾抗爭,進場道路未完工,被上訴人採現況結案及管理不當而遭破壞並填滿泥土,事發時路邊已無截水溝,應請被上訴人提出原始設計圖等件俾供查證或調閱該圖即知,且依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系爭工程審查會議紀錄記載:「進場道路同意設計單側排水溝,並編列工程預算」、「第八號圖之土溝底寬度修正為四十公分以利挖斗作業」等,足徵原始設計即有排水系統,亦經工務單位審查通過等情,提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關於證人曾厚元證言筆錄、八十一年間五股鄉應急垃圾場工程預算書及細部計劃書審查會會議結論影本為證(見一審卷㈡二○七頁、原審卷一一○、一三八至一三九、一四二至一四五、一六七、一七六至一七七及二五○頁)。則此項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所關涉上開確定判決原判斷,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該確定判決上揭認定,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觀之卷附八十八年間糾正案及復函分別敘載:「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未曾對鋼筋、混凝土、加勁土堤、不透水布等辦理進場材料之品質檢驗,以致工程品質無法確保」、「該掩埋場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曾三度因豪雨,發生大量土石流沖進違章工廠,台北縣政府並未……責成五股鄉公所作好水土保持及採取必要補強措施以維公共安全」等旨(見原審卷九九、一○六頁);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向主管機關申報水土保持計劃、選址不當、辦理工程監驗不實因而工程品質不良致未達設計功能、尚未施作傾卸槽及未舖設砂層、未經變更設計即將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不當使用、灰渣進場後對於蓄水及抽水等處理積水方式並管理均不妥適暨於系爭場址未作地質調查測量,被上訴人就系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較重等情事(見原審卷八七至九一、一一○、一七九至一八三、二六○至二六三頁)。倘非全屬虛妄,自與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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