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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鄭鴻滄

鄭鴻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鴻滄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嗣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讓渡契約書,被上訴人投資二千零四十萬元(含百分之三十股份投資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公司開辦提撥款九十萬元),與伊等共同經營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並以前開八百六十萬元借款充作部分股款,其餘股款被上訴人均已付訖。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再入股百分之十並付清股款六百八十萬元,合計取得百分之四十股份。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因見永泰公司無獲利要求退股,伊等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簽發面額各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欲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永泰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因該二紙本票未兌現,故未辦理股份移轉。九十八年三月初,被上訴人要求伊等買回其所持永泰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伊等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一四六○○八(發票人鄭鴻滄)、一四六○一○(發票人鄭鴻忠),面額均為一千零二十萬元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股份之買回,然卻誤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並要求伊等再移轉永泰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作為買回被上訴人所有持股之擔保,伊等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辦理股權過戶完畢,總計被上訴人持有永泰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買回被上訴人持有永泰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於九十六年間投資入股所持之百分之四十股份(即二十萬股)讓與訴外人陳國播、陳麗雲、葉明珠、黃美華四人。系爭本票原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五二、五三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向該院聲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號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八百六十萬元未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借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因上訴人表示近期無力償還,兩造乃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以永泰公司股份抵償借款,惟上訴人應將其個人名下坐落苗栗縣後龍鎮三筆土地及苗栗縣造橋鄉崩崁腳十七之一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泰公司,暨塗銷渠等前向造橋鄉農會借款之抵押權設定。上訴人並書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亦未還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受讓永泰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總計二千零四十萬元(百分之三十股份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支付公司開辦提撥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除以上訴人前向其借款未償之八百六十萬元債權轉作股款外,另簽發面額計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均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完畢。上訴人則簽發日期均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面額均為一千零二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借據各二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雖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等買回被上訴人持有永泰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卻誤將發票日載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此由系爭本票票號為一四六○○八、一四六○一○,但伊所有票號一四六○○三至一四六○○七之本票係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所簽發,即可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確屬筆誤云云。然票號順序與發票日並無前後一貫之必然關係,發票人因特殊考量因素,未依票號順序簽發票據者亦有之。且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二紙借據載明:「為信用起見立據人同時開立同額本票壹只為擔保。」,其每紙借據金額均為一千零二十萬元,核與系爭本票面額相符,可見系爭本票應係與上開借據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欲退股時,所持股份為百分之四十,其退股金額應為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即百分之三十股份二千零四十萬元、百分之十股份六百八十萬元之總和),顯與系爭本票面額不同,上訴人此節主張,要無可採。至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簽發面額各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被上訴人所持永泰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之買回款,惟該二紙本票並未兌領,自不影響前開退股金額之計算。又依卷附讓渡契約書第一、四、六、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付訖股款二千零四十萬元後,上訴人應移轉永泰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一二、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苗栗縣造橋鄉崩崁腳十七之一號建物(基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泰公司,且上訴人前向造橋鄉農會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讓渡契約內容等語,堪予信實。惟上訴人除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泰公司外,並未依約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泰公司,亦未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占用,並以永泰砂行名義經營砂石買賣。足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既未履行讓渡契約書約定內容,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且可行使,聲請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號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其餘贅列理由,與判決結果無涉,其當否無待論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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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