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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上 訴 人 周 邵 玲

周 偉 崇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蔡月霞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法定代理人 陳 俊 銘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周邵玲、周偉崇因身為上訴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蔡月霞子女,而與父母共同居住於崇億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無法證明周邵玲、周偉崇與崇億公司間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另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