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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陳經遲

陳書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陳經遲就坐落連江縣○○鄉○○段(下稱介壽段)七三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五○三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D、E、F、G部分(面積合計八百十五‧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陳書燦就坐落介壽段七三五之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J、K、L、M部分(面積合計三百十九‧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介壽段一八七五地號土地,如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三)連地丈字第一一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百九十八‧三八平方公尺)、I(面積二百六十二‧三○平方公尺)、L(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就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對編號B、I、L部分土地所為之收歸國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係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竟就上述部分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