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上 訴 人 林妙嫣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沈進發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沈進發,有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聘函可稽,茲由沈進發於本件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就讀於被上訴人之五○九班,由被上訴人聘任之訴外人陳錦銓擔任導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教室遭同班同學即訴外人張順喜耍弄之清潔用長柄刷擊中後腦(下稱系爭事故),當場頭暈、頭痛,嗣陳錦銓詢問伊狀況後,知悉伊有腦震盪之可能,竟未將伊送醫或通知醫護室為適當處置,亦未通知伊之法定代理人,任伊自行前往安親班,更未告知安親班有關伊受傷情形及應注意事項,致延誤黃金三小時搶救時間。伊經確認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及腦震盪」、「腦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有幻聽、注意力不集中、躁鬱、憂鬱、頭暈、抽筋枕部慢波、血壓遽升、頭痛、肌肉(腦部)萎縮、腦挫傷、記憶力減退等病症(下稱系爭後遺症)。因陳錦銓未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盡其教育及保護學生之義務,明知張順喜頑皮好動,常惹事傷人,卻未予特別監督,仍將打掃工作分配予張順喜,使張順喜有持用清潔用長柄刷之機會致肇事,且陳錦銓於打掃期間,未在場指導監督,復於伊受傷後未盡通知義務並立即送醫,自屬怠於執行職務,且與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預期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伊以書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錦銓係安排張順喜清洗洗手檯工作,詎張順喜於打掃工作完畢後耍弄他人之掃具,致碰撞上訴人頭部。系爭事故發生時,陳錦銓適前往外掃區監督,難謂其有何未盡義務情事。上訴人當時無明顯外傷,並未哭訴頭暈、頭痛,因已接近放學時間,經陳錦銓詢問傷勢後評估上訴人應無大礙,上訴人亦表示可自行回家,陳錦銓實無將上訴人留置於學校再通知家長之理。況上訴人於當晚急診就醫,醫生亦僅囑咐上訴人返家休養,而未為任何積極治療行為,陳錦銓之處置並無不當,上訴人所受傷害與陳錦銓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就讀於被上訴人之五○九班,由陳錦銓擔任導師,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協議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又上訴人告訴陳錦銓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打掃工作非危險工作,依通常情形,並無指派特定學生或排除特定學生擔任之必要;另清潔用長柄刷非危險物品,亦無特別保管之必要,班上同學都有機會接觸,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順喜耍弄清潔用長柄刷所致,無論張順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受陳錦銓分配擔任打掃工作,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陳錦銓明知張順喜頑皮好動,卻未予特別監督,仍將打掃工作分配予張順喜,使張順喜有機會持用清潔用長柄刷而肇致系爭事故,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云云,尚不足取。其次,張順喜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老師(指陳錦銓)去看外掃區等語,足證陳錦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前往外掃區巡視學生打掃工作。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學校係於下午三時四十分下課,於下午四時整隊放學,陳錦銓所指導之班級位於被上訴人之西華樓五樓,所負責之外掃區則位於綜合大樓二樓廁所,相距數十公尺至近百公尺遠等情,陳錦銓在有限的打掃時間內,須往返教室及外掃區巡視,顯無法全程在教室監督學生進行打掃工作。且張順喜及其同班學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國小五年級學生,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群體生活之能力,在校從事相關打掃活動達五年,對於打掃過程應注意事項及不當使用打掃工具將造成危險後果應有相當認識,能勝任教室內之清潔工作,衡情並無責令教師在場全程指導監督學生進行打掃工作之必要,陳錦銓於事發時適前往外掃區巡視,未在教室監督學生打掃,亦不能執此即認陳錦銓有何違反教師法之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依據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被上訴人被訴涉犯業務過失罪嫌偵查中陳述情節,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陳錦銓詢問時雖表示頭暈,惟意識清楚且表達能力正常,依其外觀尚無須緊急送醫救治之情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下午七時五十八分因頭暈、頭痛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急診,於當日下午八時七分以「經急診醫師同意,轉門診治療無須掛急診」為由退掛;於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至慈濟醫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沒有顱內出血,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出院;又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四分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經診察與電腦斷層檢查,生命徵象穩定,於當日下午八時五十分離院,予病患頭部損傷患者自我照顧衛教,並預約門診追蹤;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觀察,於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出院,醫囑休養三天,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初期並無明顯症狀,經前往醫院就診檢查後,醫師亦僅囑咐上訴人休養及觀察,並未給予積極治療,堪認陳錦銓縱於事發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立即將上訴人送醫診治,亦將獲相同醫療結果,是陳錦銓依其當時就上訴人傷勢之判斷,囑咐上訴人自行注意,而未立即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將上訴人送醫就診,尚難謂上訴人因此延誤治療致傷勢嚴重惡化。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有系爭後遺症等無法復原之症狀,此乃肇因陳錦銓未及時將上訴人送醫所致等語,並提出評量表、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成績通知書、數學考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正三樓檢驗部生化科報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核子醫學部檢查報告、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病歷為證,惟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就醫時係受有「其他及未明示腦裂傷及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851.80狀況」;該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記載治療經過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自訴撞到頭後併頭暈頭痛,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沒有顱內出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因二個月前被打,致右側肢體無力,經理學檢查,無確切的肢體無力。病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門診,當時意識清楚,無四肢無力情形」。另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及腦震盪」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異常發現,嗣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至門診追蹤複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門診後,因「頭暈、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住院,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復因頭暈、頭痛急診,惟其原因待查,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經三軍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左後枕部頭痛及眩暈、間歇性幻聽、疑似腦震盪後徵候群」,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又因暈眩就醫,其原因仍待查。上訴人復先後因腦震盪後徵候群、眩暈等病情前往台大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治療,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縱陸續出現其所指上述腦震盪後徵候群之症狀,然依其上開就醫治療情形,尚難認倘陳錦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將上訴人送醫,即能避免上訴人產生系爭後遺症。上訴人縱因系爭事故致引發上開後遺症,其損害與陳錦銓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令陳錦銓因此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順喜、林俊安、徐婕芯,及向新北市教育局、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保局與各大醫學中心函查事項及鑑定上訴人之傷勢,或無必要,或與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調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錦銓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情事,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上訴人雖指稱腦挫傷具緊急搶救之時效性及急迫性,各級學校暨醫院衛教單、新北市中小學衛生保健工作手冊、教育部、教育局、學校衛生法及教師法律手冊,均明定頭部外傷致頭痛、頭暈時,須緊急送醫,陳錦銓未如中風般把握黃金三小時將其送醫,顯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上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至慈濟醫院、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經三次電腦斷層檢查,均無異狀,且於約四個月後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慈濟醫院門診,仍然意識清楚,無四肢無力情形,即使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暈眩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三軍總醫院就其暈眩原因亦不清楚,原審依據上訴人上開就醫治療經過,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而論斷上訴人縱因系爭事故致引發系爭後遺症,亦與陳錦銓未即時將上訴人送醫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參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及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順喜耍弄清潔用長柄刷所致,與陳錦銓分配擔任打掃工作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指陳錦銓明知張順喜好動,未予特別監督,仍分配其打掃使之持用長柄刷致肇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為不足採;另陳錦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適前往外掃區巡視,不能執此認陳錦銓有怠於執行職務,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係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慈濟醫院急診醫師當晚未予急救處理,明顯違反頭部外傷急救規定,該院之病情說明三次版本不同、陳報不實,更採用護士護理記錄而非急診醫師之問診記錄;原審未函詢調查或委任醫療機構鑑定陳錦銓未緊急送醫與伊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且未鑑定其精神狀態;台大醫院等多家醫院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及一○○年間診斷其有腦震盪後徵候群、癲癇、眩暈等項症狀;陳錦銓於案發時電話自承張順喜是以長柄刷清潔玻璃;未踐行辯論程序、未予補充陳述機會、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違反行政裁量權界限,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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