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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上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蘇茂璿訴 訟代理 人 周佳弘律師被 上訴 人 盛興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 敏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證三即西元一九八八年一月之美國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之BUILDING MATERIALS DIRECTORY 第七六七頁、被上證三即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發文予訴外人弘耀實業有限公司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八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撤銷原因,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八項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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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