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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上 訴 人 何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欣伶

王文鴻許芸蓁即蔡許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蔡欣伶簽發,經被上訴人王文鴻、許芸蓁(蔡欣伶、王文鴻分別為許芸蓁之女兒及女婿)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除已判決確定者外之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四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許芸蓁因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無力還款在急迫情形迫於無奈,始依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支票,許芸蓁實際上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依另案確定判決所示僅有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上訴人。又蔡欣伶、王文鴻擔任許芸蓁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得對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即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執有蔡欣伶簽發及王文鴻、許芸蓁背書之系爭支票三紙,經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因與許芸蓁會算先前借貸金額後,始收受系爭支票,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該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與許芸蓁間因多年資金往來,而持有系爭支票及王文鴻簽發、許芸蓁背書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八百十七萬元支票一紙(下稱附表二支票),上述四紙支票面額合計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蔡欣伶、王文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立保證書,許芸蓁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簽立切結書交上訴人收執。許芸蓁因與上訴人就借款債權金額迭生爭執,乃訴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下稱一五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許芸蓁借款債權超過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部分不存在,並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有既判力。上開四紙支票既係為上開借款債權而簽發,許芸蓁得援引該確定判決之結果,作為自己與上訴人票據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蔡欣伶、王文鴻形式上雖為發票人及背書人,實質上為許芸蓁向上訴人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之從屬性及確定判決之反射效,蔡欣伶、王文鴻亦可執而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主張有二以上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以二以上之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判決之單純合併,該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縱為同種類,惟既相互獨立,法院就該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之。查上訴人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三紙之票款,其性質核係對於被上訴人合併提起三宗給付票款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一五號確定判決金額本息之請求,惟未區分上訴人就各紙支票所得請求或不得請求之金額,無法釐清各紙支票審理及將來既判力範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洽。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須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始有既判力。查一五號確定判決係許芸蓁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許芸蓁「借款債權」超過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部分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許芸蓁之借款債權,與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同,依上說明,一五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若以票據上原因關係自始無效或已消滅為抗辯,自應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與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將前債務經會算後,蔡欣伶、王文鴻出具保證書,其上記載「茲因甲乙方(指蔡欣伶、王文鴻)之母親蔡許美珠(許芸蓁之原名)欠資金周轉,..請求何惠美(上訴人)女士調度合計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願共同為蔡許美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許芸蓁出具之切結書,其上亦載明「立切結書人蔡許美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曾向何惠美借得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由蔡欣伶、王文鴻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始簽發或背書面額合計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交付(原審卷㈠二四○頁以下)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說明,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既有爭執,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提出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認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第四頁),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有違誤。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並提出保證書、切結書(原審卷㈠二四九頁、二五○頁)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未爭執保證書、切結書之真正,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果爾,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基於保證書及切結書?或係基於借貸關係?若係基於保證書及切結書,於被上訴人合法撤銷保證書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前,可否以上訴人對許芸蓁借款債權金額已經一五號確定判決確定為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為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上訴人?即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並予深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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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