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上 訴 人 許 木 良訴訟代理人 謝 新 平律師被 上訴 人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之數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列有十一項債權,即:㈠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元之民國七十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份利息六萬五千四百元;㈡本金二百十八萬元之七十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份利息六萬五千四百元;㈢代繳地價稅七百二十三元;㈣借用支票十七萬五千元尚欠之四萬元;㈤代繳增值稅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㈥代墊代書費二千二百元;㈦代還抵押借款七十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七萬元);㈧代繳工程受益費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㈨未繳六十九年五月起會之死會(下稱甲死會)會款七萬元;㈩未繳七十年六月起會之死會(下稱乙死會)會款十九萬元;欠款本金二百十八萬元;合計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惟其中㈠、㈡項,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承認受領;㈢、㈤、㈥、㈦、㈧項,被上訴人自承由房屋買受人姜瑞明墊付,再從房屋價款扣除,被上訴人並無墊付事實;㈣項部分,被上訴人非票據債權人;㈨、㈩項死會會款部分,會首為訴外人顏文崇,非被上訴人;項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拋棄其中票號三四九○六、三一三八一號二紙支票所擔保之二十五萬元債權,並自認票號三四九二一、一五三○六七號二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十二萬五千元與其無關;且此項欠款重複計算七十年七至九月甲、乙死會會款共六萬元及上開㈨、㈩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均應予扣除。上開扣除金額計為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上訴人所餘債權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所列債權逾一百四十八萬元部分不存在。並於原審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超額受償之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逐月給付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共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扣除伊代賣房屋及鋼琴所得款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尚欠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伊依勝訴確定判決合法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並無溢領,縱有超額受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前主張超額清償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就系爭㈨、㈩項債權不存在,分經原法院八十二年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敗訴確定。另上訴人前訴請確認系爭㈣、、㈧項其中各一元借貸債權不存在,分經士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款二十萬八千元,亦經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認兩造已合意抵銷,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又上訴人前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十一項債務,除項中之八十四萬元、一百萬元外均不存在,且伊已償還該一百八十四萬元債務,詎仍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和解清償而超額清償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超逾一百八十四萬元債權不存在,暨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其敗訴,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五八五號、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十一項債權中,僅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為實在,被上訴人就其餘所受領之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本息均屬不當得利,應確認不存在並命返還。經核在前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敗訴金額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範圍內,本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聲明均為該事件確定判決所涵攝,顯屬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至本件超逾上開數額之二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即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與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之差額)部分及逐月請求,依前引各確定敗訴判決理由,均認定無超額受償,縱有小部分超額受償,亦罹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十一項債權超逾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部分不存在,其於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十一項債權超逾一百八十四萬元部分不存在,則其中差額三十五萬五千元部分顯不在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事件訴請確認範圍內,且該事件之原告為上訴人及其妻陳清容,而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數額原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四元本息,嗣減縮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其妻陳清容請求金額則由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擴張為一○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此觀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一號判決記載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該事件敗訴確定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與前開判決記載不符,且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聲明均有出入,原判決認本件在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範圍內與該事件為同一事件,於法尚有未合。又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一二七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均未論及超額清償,原判決謂前開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無超額受償,而認本件應同受拘束,亦有可議。又上訴人主張其清償時間自七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原判決僅謂被上訴人縱有超額受償,亦罹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並未說明何以時效完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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