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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林雅慧律師被 上訴 人 三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慈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度重上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國防部軍備局)承攬「M-BS新建工程」後,將其中「F標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億零四百八十八萬元,嗣因工程變更設計增加為一億零五百二十五萬八千元。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竣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惟就第十五期估驗計價款一千二百零四萬零一百二十八元迄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業經國防部軍備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總價計算之保固金為三百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則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扣除上開金額轉作保固金,上訴人尚應返還保留款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予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其中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及駁回其中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未規定物價指數下跌時應如何調整工程款,惟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投標須知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依投標須知規定,投標須知未約定者,悉依伊與業主所定合約內容辦理,而依伊與國防部軍備局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有物價波動時,業主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其實際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完工,逾期三十三天,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初驗後認有缺失,要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改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改善完成報請複驗,致「M-BS新建工程」遭業主認定逾期一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應計入被上訴人之逾期天數,故被上訴人共逾期三十四日,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另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則系爭工程第十五期估驗計價款經扣除上開物調款、逾期罰款、損害賠償及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契約第六條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列舉四種調整工程款方式,而兩造就上開調整工程款方式係選擇⑶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指數調整規定按其比例金額,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已明確約定僅於業主因物價指數上漲而給付物價調整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方有按比例給付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指數下跌時,則不予調整,且排除「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指數調整,依業主合約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方式調整工程款。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契約包括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在內,而依投標須知第八十三條約定,其效力視同合約,須知內未列舉之其他各項,悉依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合約內容規定辦理。則依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第六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有物價波動時,業主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之約定固亦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於投標須知約定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一致時,則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六條明定採用「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指數調整規定按其比例金額,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方式,而不採用「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指數調整,依業主合約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方式,自無再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約定,適用上訴人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餘地。上訴人所辯就物價指數下跌時如何調整工程款,應適用上訴人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自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已合意變更,是尚難僅因上訴人片面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估驗計價款逕予扣減物價調整款一節,即認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而同意改用上訴人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關於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物價指數調整已合意變更,尚不足取。則依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六條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方式,顯見於締約時已可預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遭遇物價指數「漲」、「跌」之履約風險,並已明白約定該風險負擔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施工期間遇物價指數下跌時,復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物價波動調整款如仍維持系爭契約之效果,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亦不足取。次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原約定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完工,惟如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以書面說明理由要求上訴人延長工期,又如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因工程變更及其他因素而延長工期時,系爭工程之工期亦得按業主實際增加之工期予以延長。則「M-BS新建工程」進行中,因受中科院「屏蔽隔離室防護工程」之影響,致系爭工程部分工項無法施作,而延誤履約進度,經國防部軍備局、上訴人及建築師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召開工期展延協調會,國防部軍備局同意將全案展延工期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情,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號函暨屏蔽隔離室點交協調會會議紀錄、國防部軍備局函及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同意延長工期,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上述工期展延協調會後,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應於原訂工期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前完成云云,自不足取。另上訴人因工程缺失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仍有十五項缺失未完成改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全部改善完成,業主因而以上訴人逾期一日為由,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上開尚未完成改善之十五項工程項目中有屬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是上訴人據以抗辯因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致逾工程期限一日,應屬可取。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點五計付一日之逾期違約金為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原得請求第十五期估驗計價款一千二百零四萬零一百二十八元,惟其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再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應係指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侵害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時,被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至被上訴人因施工逾期對上訴人所負責任,應屬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逾期罰款範疇,而非屬同條第二項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被業主所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八元,尚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即應無息發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第一期至第十五期之工程保留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應返還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固保證金,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無息返還保留款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其中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物價指數上漲時應為調整工程款而已,並未預計物價指數可能調降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九十三頁)。經核系爭契約第六條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列舉有四種調整工程款方式,而兩造系於⑶處打勾,即「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物價指數調整而業主有撥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時,得依指數調整規定按其比例金額,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該項文義當係指物價指數調漲情形言。再者,同契約第二十五條有關「定義及解釋」規定,其中第七款亦明定「物價指數調整」係指工程發包後,因工期過長,施工成本常因物價波動等因素之影響而「增加」,其增加幅度在某一百分比以內時不予調整,超過部分得依各指數所計算出之調整率予以調整。亦係指物價指數調漲而言。依此,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預期物價指數或有調降可能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則系爭契約苟如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締結後,因國際經濟情勢惡化、金融危機爆發,致使原物料價格及工程材料價格遽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九十七年六月之一百三十二點一七至九十八年十一月為一百十二點九八,跌幅為百分之十四點五二,則原判決認系爭工程款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適用,非無再行研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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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