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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上 訴 人 柯俊英

柯俊秋柯俊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俊英、柯俊秋、柯俊明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七地號,及同段四小段四○九七、四○九七之一、四○九七之二、四一○三、四一一五、四一一五之一、四一一五之二、四一一八、四一二一、四一二一之一、四一二一之二、四一二二、四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柯俊秋並為同段一小段三○九○、三○九二、三○九二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小段四一一九、四一一九之一、四一一九之二、四一一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該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柯幼岩,與訴外人孫永慶、沈克琴合夥經營之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復華中學),於民國五十年至六十一年間所陸續購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供復華中學使用。六十一年間被上訴人為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兩造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金為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元,且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地價稅。嗣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依伊等之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租用改為借用,地價稅仍由被上訴人繳納。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即未再繳納地價稅,情非得已,柯俊英、柯俊秋、柯俊明,代為繳納至九十三、九十四年為止之地價稅,依序為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六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一百五十三萬零六十九元。自得先位主張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前身即復華中學出資所購,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際為復華中學即伊所有。兩造先後就各該土地簽訂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無效。又伊因由復華中學於五十五年間所購,原作學校車棚使用,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同段三○九三、三○九四、三○九五、三一○四、三一○五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車棚用地),經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以一億五千三百六十七萬元出售後,僅給付伊八千九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尚有餘款未付,故自八十一年起即未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扣,經此抵扣,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無非以:本件業經兩造協商限縮爭點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出車棚用地出售價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未附帶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前提要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於「土地使用借用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為可採信。柯俊英、柯俊秋、柯俊明以被上訴人未依該約定履行,致依序代繳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六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一百五十三萬零六十九元之地價稅,因而受有損害,依先位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固應准許,且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復華中學出資購買系爭車棚用地,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分屬未滿十四歲、十二歲及十歲之稚童,衡情無出借名義及辦理借名登記手續之意思及行為能力。再審酌上訴人之父柯幼岩為復華中學創辦人之一,先後擔任董事會董事、常務董事或董事長等各情,顯見復華中學當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車棚用地之所有權人,與柯幼岩有關,並出於柯幼岩之意思,且係由柯幼岩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協助辦理。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當初係由柯幼岩協助辦理系爭車棚用地借名登記事宜,故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仍委請柯幼岩處理及協調以上訴人名義出售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之該車棚用地,自可採信。系爭車棚用地既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關係,即就借名登記系爭車棚用地事宜之處理,存在於受任之上訴人與委任之被上訴人間。而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間,在組織及財產上實質同一,復華中學因董事會管理事務或其他校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予以概括承受。上訴人主張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間不具法人之同一性云云,並無可取。系爭車棚用地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佑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均屬成年人,彼等同意由柯幼岩處理該車棚用地之出售及移轉登記事宜,顯見均同意授權柯幼岩代為出售。柯幼岩既有權代理上訴人接洽系爭車棚用地買賣事宜,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請柯幼岩協助協調上訴人出售該車棚用地,對上訴人自生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委請出售系爭車棚用地之效力,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棚用地後,負有將收取之價款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車棚用地應係以每坪四萬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所稱該出售總價為一億五千三百六十七萬元,為可採信,且衡情柯幼岩於代理出售後,應已交付上訴人出售之價款,縱未交付,亦屬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問題。經以柯幼岩陸續交還被上訴人之八千九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占出售總價金之比例,及登記上訴人名下土地出賣價金等為相關之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柯俊英、柯俊秋、柯俊明依序給付四千三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六百四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一元、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之價金餘款,且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各該債權與上訴人之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銷,自屬有據。經此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本件查柯幼岩曾於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千九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之借款,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第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五六頁至六四頁)。惟依時任被上訴人出納(嗣任總務主任)之陳梅梅,於被上訴人另件請求沈振武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七十八年九月起,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有按月陸續向柯幼岩要錢,大約每月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不等,伊當總務主任後,在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也向柯幼岩前後拿了一千三百萬元,向柯幼岩要錢,是因被上訴人要向柯幼岩要回出售車棚地的錢等語(原審重上字卷九二頁),似見有關系爭車棚用地出售價款之受付糾葛,一向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柯幼岩之間,上訴人並未涉入。果爾,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車棚用地係由柯幼岩出售,被上訴人亦承認向柯幼岩取得八千九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之款項,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如售地款有一億五千三百六十七萬元,何以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又不斷向柯幼岩借款,且一直支付地價稅至八十年為止?車棚售地款如係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該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出售,迄今已達二十一年,均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一五七頁正、背面;第三宗五七頁背面、五八頁),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參諸第四○號判決(第二頁)之記載,柯幼岩係主張以合夥經營復華中學之盈餘分配款,購買系爭車棚用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土地非復華中學出資購買,並否認復華中學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而上訴人亦否認與被上訴人就該車棚用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稱系爭車棚用地係柯幼岩以合夥分配之盈餘購買(一審卷第一宗二○一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七七頁背面)。乃原審未遑說明其認定:「復華中學於五十七年間購入系爭車棚用地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出於柯幼岩之意思,且由柯幼岩本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協助辦理」及「被上訴人抗辯當初係由柯幼岩協助辦理系爭車棚用地借名登記事宜,故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仍委請柯幼岩處理及協調以上訴人名義出售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之該車棚用地,自可採信」等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即率爾認為上訴人同意柯幼岩出賣系爭車棚用地,負有交付被上訴人價金之義務,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且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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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