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世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世勳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泰安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就許永貞貸款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王淑香以次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台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陳世勳、陳泰安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均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永貞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二○、一三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八十二年間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及八百元不等,且非由許永貞自耕,另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此依南化農會放款規定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詎許永貞竟以訴外人鄂正道為貸款人名義,由林福生指示陳世勳、陳泰安及訴外人鄭景茂、林妙負責審核之工作,林福生未委由非南化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而委由訴外人張哲銘為之,故意未對該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作調查,以逃避農會規定。陳世勳負責徵信時,故意於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序,未載明系爭土地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張文炎、林福生則審核通過貸款一千三百萬元予鄂正道。嗣許永貞取得贊助會員資格,擬將貸款轉至自己名下,張文炎、林福生乃指示鄭景茂、林妙辦理該借款之徵信、授信事宜,惟鄭景茂、林妙二人不願依其指示貸款一千三百萬元與許永貞,林福生乃指示陳泰安將鄂正道名義貸款時所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變更人名為許永貞,張文炎、林福生則按照許永貞申請貸款之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快速通過。惟該筆貸款僅繳交三個月利息,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合計積欠本息、違約金達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三元,致南化農會造成鉅額損失。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陳泰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陳泰安與許永貞對南化農會亦構成侵權行為。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伊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受託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就本件貸款賠付土地銀行六百五十萬元,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直接受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求為命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三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世勳、陳泰安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張起維以次四人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直接受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林福生、許永貞就第一審命給付之判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前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之資力信用,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時,即逐級簽報,相關權責人員理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並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張文炎所為者應僅係徵信完畢之事後、書面審查,故本件貸款應無違法核貸情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作鏞於申貸時出具切結書切結該等土地未出租,僅負責事後、書面審查之張文炎顯無背信故意。陳泰安非許永貞貸款案承辦人員,陳世勳於許永貞貸款案時已調職,且有無三七五租約皆為農會專任代書職責,非陳世勳職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張起維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林福生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陳世勳與陳泰安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鄂正道名義貸款,係由林福生委由訴外人張哲銘,而非由南化農會僱用之專任代書即陳泰安負責調查土地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工作,林福生並指示陳世勳、陳泰安與訴外人鄭景茂負責審核,嗣鄂正道貸款名義轉至許永貞名下事宜,係由張文炎、林福生指示鄭景茂與訴外人林妙辦理徵信、授信事宜。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鄭景茂、林妙原不願核貸一千三百萬元,所以在申請書上載明「擬請核示」,惟嗣塗改為「擬請貸放」,該筆貸款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計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鄭景茂與陳世勳於張文炎等人被訴背信罪嫌案件(案列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偵查中供述內容,可知本件貸款案將借款債務人由鄂正道、許作鏞變更為許作鏞、許永貞,均應辦理徵信工作,乃鄭景茂在林福生指示下,逕將「鄂正道」貸款案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人名塗改成「許永貞」,張文炎雖將上開貸款案予以審核通過,惟依上開相關證人供述,並無證據證明張文炎明知上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或有高估土地價值情事,自難認其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又相關貸款文件既無三七五租約,本件貸款,難認有何違背委任契約之過失行為或逾越權限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陳世勳於上開貸款案辦理變更債務人為許永貞時已經調職,亦不在該部門,自不知情,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陳世勳於調查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時,有何違背職務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有何逾越權限行為,另陳泰安亦未擔任鄂正道貸款案之代書工作,嗣後於許永貞貸款時,僅辦理將借款債務人由鄂正道、許作鏞變更為許永貞、許作鏞,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並未辦理授信、徵信或查明有無三七五租約工作,亦難認陳泰安有何故意、過失或違背契約之行為。則上訴人據以請求張起維以次三人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以次三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福生、許永貞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六百五十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張起維以次五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引用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關於張文炎、陳世勳犯連續背信罪之內容,主張張文炎、陳世勳於本件貸款事件有違背職務及背信之侵權行為(見原審卷㈡八九頁以下、原審卷㈢二一頁以下,刑事判決書外放),核係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記載於理由項下,並說明其可採或不可採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泰安給付上開本息之上訴部分)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陳泰安有何故意、過失或違背契約之行為,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未附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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