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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上 訴 人 王鳳珠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芬蘭即恆安農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零五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一八七號「允升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巴克素」係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向伊佯稱含「巴克素」成分之農藥係「枯萎寧」,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將六十罐含「巴克素」之偽農藥出售予伊,伊不知情將該偽農藥出售予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下稱簡瑞良等四人),致該等花農使用該偽農藥後,發生所種植之蝴蝶蘭小株葉片生長抑制、根部肥大,大株葉片花苞枯萎凋謝、花芽抑制,生長停滯,形同死株之現象,經伊提供該偽農藥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始知上情。嗣簡瑞良等四人請求伊賠償,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與之成立和解,共計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元,此項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販售系爭偽農藥予被上訴人,且簡瑞良等四人曾以同一事實訴請伊賠償損害,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縱令被上訴人有給付簡瑞良等人六百零五萬元之事實,亦屬其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不得請求伊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五萬元本息,係以:上訴人為允升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巴克素」為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將六十罐含巴克素成分之農藥佯稱係「枯萎寧」,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鄭峰峻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之轉售予簡瑞良等四人等情,業經證人鄭峰峻、吳宗憲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上訴人被訴違反農藥管理法一案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被上訴人因銷售系爭偽農藥予簡瑞良等四人,造成其等種植之蝴蝶蘭花苞枯萎凋謝、花芽抑制,生長停滯等損害,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與簡瑞良等四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六百零五萬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調解書、存摺為證外,並經證人顏英祥及簡瑞良等四人證述屬實。上訴人明知「巴克素」為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不得販售,竟佯稱係「枯萎寧」販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轉售予簡瑞良等四人,因而造成簡瑞良等四人上開之損害,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因此乃與簡瑞良等四人和解,賠償其等六百零五萬元,係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項損害,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五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販售含「巴克素」之偽農藥給被上訴人,成立販賣偽農藥罪被判處徒刑,固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審認無異。惟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有販售系爭偽農藥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因購買上訴人之系爭偽農藥致受有六百零五萬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農藥轉售予簡瑞良等四人,然簡瑞良等四人曾以其等所種植之蘭花因使用上訴人販售之偽農藥而發生蘭花萎縮之損害,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一案,認定其所主張之損害,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販售之農藥所造成,亦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販售之農藥所造成,因而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與簡瑞良等四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該賠償行為乃其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八頁~八一頁),上訴人對於簡瑞良等四人所種蘭花發生萎縮之損害及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販賣之偽農藥是否受有六百零五萬元損害之事實,既尚有不實之爭執,原審自應就兩造上開事實爭執,進一步調查,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之拘束,原審未遑詳查,並就上訴人上揭抗辯,因何不予採納,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證人鄭峰峻、吳宗憲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言,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簡瑞良等四人實際損害數額為何?被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與簡瑞良等四人實際損害是否相當?此與上訴人應賠償數額之認定攸關,乃原審亦未查明,遽命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五萬元本息,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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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