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聲 請 人 陳民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剩餘款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與許進木、薛文夫等3人之合夥(下稱系爭3人合夥)起訴請求相對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83萬3,263元,第一審為系爭3人合夥全部敗訴判決,系爭3人合夥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796萬6,966元(其中313萬3,703元為追加),第二審判決駁回系爭 3人合夥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系爭 3人合夥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迭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給付系爭3人合夥388萬0,607元,其餘請求則予駁回。系爭 3人合夥與相對人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 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卷第173頁),乃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顯逾 3個月期限,其聲請即難謂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訴訟應徵收之各審裁判費依序為 14萬2,592元(一審)、25萬5,204元(二審)、25萬5,204元(三審),合共65萬3,000 元。聲請人歷審自行繳納及經通知補繳之金額,依序為14萬2,592元(一審),21萬3,888元、1萬0,164元、3萬1,152元(二審),25萬5,204元(三審),合計共65萬3,000元。聲請意旨指本件訴訟溢收2萬0,328元云云,殊有誤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