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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被 上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 恆 雄訴訟代理人 倪 映 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苗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簽訂「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計畫案委託技術服務」委託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該科技園區之規劃、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嗣苗栗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與上訴人訂定「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下稱開發契約)。依該開發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支付苗栗縣政府委託被上訴人之費用及相關開發費用。兩造均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參加上開科技園區開發案開發工作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經決議已同意被上訴人得請領工程設計第一期款計新台幣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一元,苗栗縣政府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函知上訴人逕予核撥該第一期工程設計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已先後二次函催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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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