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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央 城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 程 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黃 鈺 華律師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島健一訴訟代理人 林 發 立律師

劉 志 鵬律師黃 鈺 華律師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 沛 軫訴訟代理人 羅 明 通律師

陳 志 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估驗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中島健一,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鹿島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捷北工處)依序給付榮民公司、皇昌公司、鹿島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等)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一千八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五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二、三之三、三之一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駁回榮民公司等之其餘上訴,係以:榮民公司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承攬北捷北工處發包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 CK 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艾利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新北市三重區嚴重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經兩造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及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公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鑑定結果,系爭淹水之主因為:破堤(即拆除現有堤防)前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設計監造單位於破堤後所核准變更之臨時封水牆(下稱新建封水牆)亦尚未施作。替代防洪重任而於此次倒塌破壞者,乃承包商(指榮民公司等)為工地施工擋水(以防患平日漲潮影響施工)目的所建抵抗水壓能力較弱之封水牆(下稱系爭封水牆);次因則為颱風過境期間,翡翠與石門兩座水庫同時洩洪,淡水河水位暴漲,而北捷北工處與承包商之全體工程人員疏於防患,其原因或為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屬作為(為趕工)上之疏失所致。查北捷北工處核定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排水箱涵施工圖C版明載須於系爭工程出水口處設置新建封水牆,較早提出之新建封水牆施工圖A版,已載明該新建封水牆為二○公分厚、四面植筋。然現場倒塌之系爭封水牆僅為十八公分厚,一面植筋,堪認榮民公司等違反兩造所立契約書第三條及系爭工程特定條款第○二一七○章圍堰第一.一.二條應按圖施工之約定。又依北捷北工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工程審驗申請單之結果欄勾選「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並於備註欄記載「俟施工圖(即新建封水牆圖說)送審核准後再提送(即完工審驗)」之記載,可見北捷北工處已表示榮民公司等需先將新建封水牆之細部施工圖提出送審核准後,始能進行完工審驗;至北捷北工處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記載封水牆為高三.七公尺、寬四.八公尺、厚○.二公尺(即二○公分)之工程審驗單上,勾選「准予備查」,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六二.一條、第六三.一條約定,僅工程司有權命令變更合約,該變更命令應以書面為之。榮民公司等未就封水牆之尺寸提出變更合約之申請,且自承如以十八公分厚封水牆圖說送審,根本不可能通過審核屬實,且其亦未通知北捷北工處實地查驗新建封水牆相關工程,是不能以北捷北工處已同意備查,或未要求其施作新建封水牆,即認北捷北工處已默示同意以系爭封水牆取代新建封水牆。至孫吉甯係系爭工程副工程司奉派負責施工事宜及工務所日常行政業務之督導工作,常輝庭係輪派方式承辦技術文件審查作業及赴現場巡查施作項目,游聰賢為助理規劃師,協辦系爭工程施工事宜,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二.二條工程司代表權責、第二.五條工程司代表及其助理人員職權之約定,均無權逕為同意榮民公司等變更新建封水牆,故北捷北工處之承辦人員即使知悉榮民公司等僅施作系爭封水牆,亦難據此認定北捷北工處已同意榮民公司等無須施作新建封水牆。再者,依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就系爭淹水事故理賠事宜協商會議結論記載,兩造係以填補民眾損失以回復社會生活為目的,暫時以各半比例籌措金額理賠,而系爭淹水事故之責任歸屬,則另依契約及法律途徑解決。可見兩造未達成協議平均分擔系爭淹水事故責任。查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下稱系爭許可書)第十條第四、五點,已明白要求北捷北工處須先施設圍堰方可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並繼而為破堤行為,目的即為避免舊堤拆除後,淡水河河水倒灌進入三重市區,且該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同年十一月十日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點,亦再次要求北捷北工處須監督榮民公司等在破堤前應確實施作防堤相關安全措施。惟北捷北工處明知榮民公司等未按施工圖施作原設計之封水牆,卻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函報水利署十河局等單位,表示臨時堤防已建造完成,依系爭許可書之規定,申請相關單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進行破堤前之現場會勘,並在同年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四日指示榮民公司等進行破堤,拆除舊有永久堤防,致榮民公司等臨時施工用擋水牆無法抵擋艾利颱風所帶來之巨大雨量而倒塌,於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斟酌上情,認榮民公司等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五。兩造因系爭淹水事故所共同支出之費用應如附表二之一所載,其中項次一至三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項次四榮民公司等代墊給付受災戶理賠金額部分,榮民公司等主張截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支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二億二千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北捷北工處否認該表項次三、四、六、八至十部分項次所列金額。經查榮民公司等就項次三「艾利風災賠償臨時工工資」支出款項,已提出與鉦益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派遣業務委託合約書及捷運局與承攬廠商個案理賠實施計劃(草案)等為證,足認是項支出與系爭淹水事故之處理有關。項次四「艾利風災慰問市民活動費」部分,所列歡喜夜活動費及招待里長旅遊等項用,屬文康活動之額外支出,非屬處理系爭淹水事故所必要,應予剔除。項次六「艾利風災外單位及JV(即指榮民公司等)支付清理費」部分,榮民公司等就其中第四六、四七項部分,未提出人員清冊、工作時間及項目,據以核對是否與處理系爭淹水事故有關;另就第四九、五○項部分,支出時間均在九十四年一月間,且無明細,亦難認與系爭淹水事故處理有關,均應與剔除;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項部分,榮民公司等已自行表示願剔除。項次八「艾利風災律師費及訴訟費用」部分,榮民公司等已刪除原主張之「同安案律師費」與本案不具相關連部分之律師費用,其餘請求部分經核對後,均與處理系爭淹水事故受災戶及清水太設案等求償事件有關,屬必要費用。項次九「艾利風災淹水搶修工程款」部分,榮民公司等未提出相關搶救工程細目、金額供核,應認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項次十「艾利風災補貼賠償金差價」部分,榮民公司等係依兩造簽訂之捷運局與承攬廠商個案理賠實施計劃(草案)辦理賠償,屬與處理系爭淹水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經剔除上開項目後,榮民公司等代墊給付受災戶理賠金額部分,應為一億五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連同附表二之一項次一至三所示金額,兩造因系爭淹水事故所支出之賠償總額為八億九千九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榮民公司等應負擔其中之百分之八十五,即七億六千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扣除榮民公司已支出如附表二之二項次一至三所示款項共五億三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保險理賠金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保險理賠金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匯與北捷北工處,依系爭工程保險契約約定,兩造均為被保險人,保險理賠金應各半),並以北捷北工處積欠榮民公司等如附表六項次一之各期估驗款依序抵銷後,北捷北工處尚應給付榮民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之估驗款三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同年八月以後榮民公司等各期所得請求之估驗款,合計一億二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北捷北工處依兩造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協議暫以各半之比例各籌措經費提撥對等金額支應所代墊,至於雙方最終責任部分則依契約及法律途徑處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北捷北工處所支付之款項,在本件責任歸屬未確定前,其請求代墊款利息之條件未成就,不得據此主張與榮民公司等之估驗款抵銷。綜上,榮民公司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北捷北工處依序給付榮民公司、皇昌公司、鹿島公司四千九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一千八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五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北捷北工處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榮民公司等迄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單獨支出之金額為真,伊否認其主張之數額;榮民公司等迄未舉證證明是否就系爭淹水事故單獨支出「如原二審附表11-1(與附表四,除項次八因榮民公司等已刪除原主張之與本案不具相關連部分之律師費用,金額縮減外,其餘項次金額相同)因艾利風災支出代墊匯整表」所示之金額,且就上開附表所列之費用明細與艾利風災支出之關聯性為何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伊否認其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㈢第三六、六一頁)。可見北捷北工處係否認附表四項次一至十所列全部金額,原審謂北捷北工處僅否認附表四項次三、四、六、八至十部分所列金額,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北捷北工處既已否認榮民公司等所主張之數額,榮民公司等就其有支付該項數額之必要及實際確有支出該項數額,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榮民公司等舉證確有支出附表四項次三、八、十所列金額,及項次六中之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徒以該等款項與系爭淹水事故有關,應屬必要費用,即認榮民公司等有代墊該等款項,亦有可議。榮民公司等就系爭淹水事故究已代墊多少款項,既尚待事實審調查,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估驗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