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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上 訴 人 吳江河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豐玉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審判長闡明之義務及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且不當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出資建造如同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再於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連同系爭增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由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向合作金庫貸款本息二百九十萬六千二百零七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依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特約代書林彰祺之證詞,本件買賣代價為上訴人對合作金庫貸款本息、違約金、土地增值稅、過戶所需費用及上訴人原來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雖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初期仍由上訴人出面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上訴人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惟均不能因而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信託予被上訴人或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其以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命交還系爭不動產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備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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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