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上 訴 人 黃阿信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被 上訴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下稱合建契約),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七四二地號、七五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供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住宅店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伊於系爭大樓建造期間,發現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有柱敲開無鋼筋、二八號一樓有柱位偏差、鋼筋截斷情形,要求上訴人改進,未獲置理。嗣系爭大樓建竣後,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土木公會)鑑定有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柱底懸空、未按核定圖施工等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之瑕疵。伊所分得之房屋九戶(門牌號碼為一八號一樓、二樓,二二號一樓、二樓,二四號一樓,二六號二樓,二八號二樓、四樓、十二樓)及車位三個(下合稱系爭房屋)隨時有倒塌之危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委請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衡公司)鑑定系爭房屋確有減少其價值,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房屋減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二元,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於原審更審時減縮原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損害九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外,其餘部分,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其敗訴後,因未據其聲明上訴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即以系爭大樓有瑕疵函請伊改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當日起算,至九十年九月提起本訴止,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系爭大樓完工迄今,歷經九二一、三三一大地震均無損害,且經鑑定結果,並無隨時發生倒塌之重大瑕疵,而局部施工如有不足,僅需施作補強即得以補正,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自無價值減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二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簽訂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上訴人依約分得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實。且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發現一八號一樓柱敲開部分無鋼筋,同年十月發現二八號一樓柱有鋼筋被截斷痕跡,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未按圖施工,乃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秀郎提出告訴,於偵查中,上訴人始申請北市土木公會鑑定上開樑柱是否合於安全?顯見其申請鑑定前,尚無法知悉上開樑柱施工是否有瑕疵?迨於九十年五月收受鑑定報告後,始發現有如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存在,其於同年九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一年時效。其次,系爭大樓經北市土木公會鑑定,有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植筋、箍筋間距太大,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等未按核定圖施工之情形,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等瑕疵。兩造另於第一審合意選任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就系爭大樓鑑定之結果為:㈠標的物確有柱位偏移,影響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性,耐震能力降低;其次為部份地下一樓內側柱主筋遭切斷,柱主筋於柱頂因握持長度不足,鋼筋受力時無法發揮其應有強度,地下一樓柱抗彎矩及抗張力之能力降低。㈡依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修正「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標的物耐震能力必須達到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乘以用途係數。系爭大樓坐落台北縣三重市,Z值為零點二三;用途為住宅I值為一點零;因此其耐震能力Ac必須達到零點二三g 。此與前述標的物耐震能力評估比對結果顯示,標的物一樓柱主筋無法完全發揮效果時,標的物耐震能力有不足之現象;當植筋完全無效時,標的物X 向耐震能力僅約零點一四三六g;當植筋只有百分之五十效果時,標的物X向耐震能力僅約零點一六七g,固均小於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零點二三g。惟系爭大樓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約合建,八十六年設計,八十八年十月完工,應以建造當時即八十六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下稱八十六年版規範)為判斷系爭大樓是否有耐震力不足之標準,結構技師公會以八十八年版規範為鑑定基礎,難認為允當。又被上訴人另委託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依據八十六年版規範與實際結構之柱有偏移及植筋重作分析,並參考經歷大地震之表現,推估系爭大樓之耐震能力符合八十六年版規範,該報告製作人曾一平證述系爭大樓是八十四年蓋的,當時是另一套公式,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之係數照理都不能用,系爭大樓依八十六年版耐震力大約為零點二四g(合乎標準為零點二三g),因歷經九二一地震後未發現裂縫,該耐震力較結構技師公會計算者合乎實際等語,故認杜風公司評估報告及證人曾一平之證述較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嗣兩造於原審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市土木公會)再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柱上升至地面一樓時,柱位有無偏移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除編號1E、2E柱位有偏移情形外,餘均無柱位偏移或在容許誤差範圍可視為無偏移,被切除之柱鋼筋係補強鋼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就1E、2E柱位偏移委由梅達工程有限公司所做植筋補強措施應屬有效。但考慮若有需要修復之,參照結構技師公會估價應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至於 1D柱(即結構技師公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開挖之 CD1柱),其中一樓RC牆即達二十六公分,並無柱位偏移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經補強後,並無影響結構安全、耐震度不足等瑕疵,且歷經大地震未受影響,不因1E、2E柱位偏移而減損價值,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依原審採用高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大樓有1E、2E柱位偏移之瑕疵,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施作有效之植筋補強措施,然此修復之作為,似僅足使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獲得「物理上」之補強,尚不及於系爭房屋因該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究竟系爭房屋有無因柱位偏移並經植筋補強後發生交易上經濟價值減少之損失?已有待再進一步調查明晰之必要。乃原審就此逕以系爭房屋經補強後,並無影響結構安全、耐震度不足等瑕疵,歷經大地震未受影響,即認價值未有減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時,即有違證據法則。原審雖以系爭大樓係於八十六年設計,應依八十六年版規範為依據,乃採用杜風公司評估報告及曾一平之證述,認為系爭大樓耐震力並無不足,惟據證人曾一平證稱:「這棟房子是八十四年蓋的,所以八十六年的二點零及八十八年的二點五照理說都不能用,當時是用另外一套公式,這件實際上沒有用八十四年避震力公式計算,因為我跟結構技師都用後來的公式去算,只有年度版本不一樣」(原審更㈠字卷第一宗六二頁背面、六三頁),以之與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江世雄證稱:「這件是八十五年領到建築執照,應該是用八十六年以前建築物耐震規範,依照這規範的公式……這個建築物必須達到零點二六七g…… 因為這個標準牽涉到建築物的所在的地質條件……」(同上卷六四頁)暨高市土木公會九十八年六月二日鑑定報告附件二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上載有「建照核准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等情相酌,則系爭大樓究係何年設計並申請建築執照?應否考慮八十六年以前版之耐震規範?該大樓是否合乎法定耐震標準?江世雄所稱耐震達到零點二六七g 是否可取?應以何年之耐震設計規範為準?似均不明,且系爭房屋是否有耐震力方面之瑕疵所關頗切。原審未併斟酌,詳予釐清,徒憑上開評估報告及證言,遽認系爭房屋耐震力並無不足,尤有認定事實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之違法,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8